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⑴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與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取得帳戶有何關聯?況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僅提供帳戶給陌生人。⑵被告係以求職者心態提供帳戶予給工作之人,原審要求公司出具簽收資料,與常情不符。⑶詐騙集團稱回去由會計測試,但會計不在場,如何當場存入提領測試,故被告始任其將提款卡帶走。⑷原判決對被告是否在13分鐘內談妥工作事宜之認定矛盾,倘詐騙集團目的在收購帳戶,被告何需打兩通電話花13分鐘談收購帳戶事宜?⑸系爭帳戶為被告前薪資轉帳戶,非鮮少使用,且係擔心遭對方提領始將4,900元提走。⑹被告事後有追討 阿志 ,因電話未通不計費,故未顯於帳單,且已請檢警調閱通聯及錄影帶,但其不理致原審無法調閱。⑺被告有買賣股票,豈可能為2、3仟元人頭戶,致己帳戶遭凍結損失更大。⑻詐騙集團多以應徵工作方式騙取存摺、提款卡,高學歷及專業人士均有受害,原判決以學歷推論被告不可能受騙,與現況不合,且一般案例均只判處拘役,原判決量刑不當。⑼警大葉毓蘭教授外甥女遭詐騙情形與本案相同,可證本案冤屈,另有其他報紙報導有被騙反遭判刑之案例。⑽請求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簡上479號判決,以證明詐騙集團行騙手段並請警察查訪小鼓以證明其是否為詐騙集團云云。
三、本院查:原判決已衡酌「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係詐騙電話,而徵「外勤司機」廣告,乃詐欺集團為免犯行曝光而以此徵人廣告達掩人耳目,被告有求職經驗,竟對雇主名稱、工作地點,一無所知,且薪資、工作時間條件未談妥,即遽爾提供帳戶給不相識「阿志」,且未要求出具簽收文件,另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即可知帳戶是否可正常提款,而毋需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阿志」。又被告與「阿志」通話僅約13分鐘,殊無可能短暫談妥應徵工作,初次通電話即要求提供資料,足證「阿志」係假「徵求司機」廣告行收購帳戶之實,又被告與「阿志」第2次通話完畢後即提領4,900元,帳戶內存款餘額甚低,足見帳戶非被告經常使用,被告1星期過後亦未積極聯絡「阿志」索回帳戶資料等情,而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妥。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⑴至⑻均係以原審中已提出之證據並經原審認定其不採之原因且敘明理由者,再為爭執,委無理由,至上訴人即被告所另提之他案判決,因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可攀附援引,且亦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不可採。另上訴理由⑼之部分,僅為報紙之報導,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難僅憑該與本案不相干之報導,遽指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末就上訴意旨⑽之部分,本院業依上訴人即被告聲請,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清查證人 張苑 如所證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是否有綽號「阿志」之人居住於該處,惟據該分局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990006291號函覆無從查考,且附有上址照片6張,此有該分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至29頁),茲上訴人上述所辯,既已無從查證以實其說,本院即不得遽信其所辯係遭「阿志」之人騙取本件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云云為真。綜上,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空言否認,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在役)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黃啟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4日(起訴書誤為97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 屈臣氏 商店旁,以不詳代價,將其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9月6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後之付款流程有誤應加以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上開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先在臺北縣○○鎮○○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8千995元匯入 袁辭濟 之帳戶(經另案判決確定);乙○○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1時53分許、1時56分許,分別將現金6萬4千元、1千元、1千元,共計6萬6千元,存入甲○○上揭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9月3日看自由時報徵求「外勤司機」之廣告,97年9月3日下午5時32分許,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成年男子通話,「阿志」稱工作內容類似黑貓宅急便,在每個縣市都有營業據點,司機除送貨外,尚需代收貨款,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帳戶資料)給公司徵信,測試伊之信用狀況,公司在一星期內就會通知伊上班之時間、地點並歸還上開帳戶資料,伊於翌日即97年9月4日,在臺南市火車站屈臣氏商店旁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志」,惟「阿志」未通知伊上班也未歸還上開帳戶資料,伊因帳戶遭凍結始知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伊為應徵工作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阿志」,並非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作不法利用,無幫取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補充辯稱:被告為應徵司機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亦係遭詐騙利用之被害人,並非為圖微薄代價而出售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1月間開立系爭帳戶,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8年8月20日(98)一仁愛字第178號函附顧客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70號卷-下稱偵737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
23、24頁),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共計將現金6萬6千元存入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卷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3紙可憑(偵查卷第13至16頁),核與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未登摺帳項明細表所示匯入款項、跨行提款之登載相符(偵7370號卷第20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乙○○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於97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屈臣氏商店旁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志」之成年人,經被告供述在卷(偵7370號卷第9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4日下午4時09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畫面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於97年9月3日晚間7時17分1秒許尚在第一銀行安南分行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取款4,9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8年10月8日(98)一仁愛字第233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告應係於「97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志」,起訴書認被告於「97年9月3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如上。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提出之自由時報97年9月3日徵求「外勤司機」廣告(審易卷第28頁),委刊人自稱為「王先生」,並未告知全名,僅留下聯絡電話即為廣告上所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此外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及地址,有自由時報社98年9月2日(98)自由行字第165號函附該廣告委刊人資料
1紙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該廣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張苑如 於97年7月14日申辦,於98年7月30日拆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5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張苑如證稱:伊看到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才申辦上揭門號,伊辦好後將門號SIM卡賣給綽號「小鼓」之人,伊未使用過該門號,亦未在自由時報刊登徵外勤司機之廣告,伊不知道有人在報紙刊登上揭門號之徵人廣告,伊未接過有人要應徵司機之電話,未曾與被告通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依證人張苑如之證述,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交由綽號「小鼓」之人使用,並非交給綽號「阿志」之人,而本院依證人張苑如提供之地址「花蓮市○○里○○街○○○號3樓」傳訊該綽號「小鼓」之人到庭,傳票亦遭退回(本院卷第180頁),故依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從追查綽號「阿志」之人之真實身分;又證人張苑如所稱其係看到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始申辦上開門號出售等語,適與犯罪集團收購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法使用之行徑相符,且告訴人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時顯示之來電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經承辦員警調查,「00-00000000」電話號碼為華南行客服專線,被通報遭詐欺集團轉接作為詐騙電話之次數為596次、「00-00000000」電話號碼曾被假冒奇摩網站賣家、東森購物台、民視台、DH
C購物台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電話,遭通報次數為10,366次,警方尚未查獲該詐欺犯罪集團,目前尚持續追查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11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0987041904號函1紙、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案件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足徵告訴人乙○○接獲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來電,確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堪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徵求「外勤司機」之廣告,實係詐欺集團為避免收購人頭帳戶為不法使用之犯行曝光,而以徵人廣告掩人耳目之手法,且依自由時報社、證人張苑如所述,又無法追查是否確有「阿志」其人,自無從採認被告辯稱為應徵司機而提供系爭帳戶屬實。
2.次查,被告供稱:伊不認識「阿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阿志」時,不知道公司之名稱、地址,至於月薪、工作時間未談到,伊將提款卡交給「阿志」時還未決定要去上班,伊將系爭帳戶資料拿給「阿志」,未要求「阿志」出具簽收單或收據文件等語(本院卷第48、52、53頁),惟查,被告於應徵上揭司機工作前,曾任職於永慶房屋、大豐富房屋從事房屋代銷,足認被告求職經驗豐富,竟在對於所應徵工作之雇主名稱、工作地點,尚一無所知,且薪資、工作時間等基本條件還未談妥,甚至還未確定是否要受僱之情況下,即遽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素不相識之「阿志」之人,又未要求「阿志」出具簽收文件,實與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及一般人慎重保管帳戶資料、不任意交給他人之習性相悖;被告復供稱:「阿志」說有些人信用不好,錢存進帳戶就會被扣住,司機工作需代收貨款,為防止司機將錢帶走,要伊提供提款卡,公司會計先將錢存入再提領,測試帳戶內款項是否會遭扣住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下稱偵664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8、49、53頁),被告既係於97年9月4日當面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阿志」,只需將存款帳號告訴該公司會計,俟會計將款項存入後,被告會同「阿志」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即可得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可正常提款,毋需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阿志」;又上開司機工作如果需代收貨款,則應徵司機之人之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提領,與公司欲防杜司機將收取之貨款占為己有之目的毫不相干,縱使提款卡可正常領款,如何得以免除司機侵占貨款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公司測試云云,顯屬無稽。
3.再查,被告供稱:伊與「阿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次通話時,「阿志」要伊提供提款卡,伊回住處查看,發現僅攜帶系爭帳戶資料南下,在與「阿志」第2次通話後,使用提款卡從系爭帳戶提領4,900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出帳通話明細1紙在卷可稽(審易卷第30頁),依該通話明細顯示被告於97年9月3日17時32分41秒與「阿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次通話,通話時間為722秒(約12分鐘),於同日18時19分42秒第2次通話,通話時間為52秒(不到1分鐘),可徵被告與「阿志」通話時間前後不過僅約13分鐘,被告殊無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與「阿志」談妥應徵司機工作,並立即同意將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財產資料交給「阿志」,且「阿志」與被告素不相識,竟在初次通電話時即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適足反證「阿志」實係假借「徵求司機」之廣告,遂行收購帳戶不法使用之實,足認被告提出與「阿志」之通話紀錄,並非應徵司機工作;又被告與「阿志」第2次通話完畢後,隨即於同日19時17分1秒自系爭帳戶提領4,900元,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餘17元,有上揭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26頁),可徵被告於翌日即97年9月4日下午4時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甚低,被告復供稱其於97年9月3日提領上開款項,要把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完,系爭帳戶於95年11月間開戶,其於96年自永慶房屋公司離職後即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而系爭帳戶於97年6月21日存款餘額僅94元、於97年8月19日存款餘額僅31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分類帳、存摺各1紙附卷可稽(審易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頁),可徵只要系爭帳戶有款項存入,隨即提領一空,足見系爭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阿志」前,尚刻意將帳戶內僅餘之4,917元提領至僅剩17元,益證被告有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又稱:「阿志」答應在一星期左右會通知伊上班時間、地點等,同時將提款卡還給 伊云云 (本院卷第49頁),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96頁),被告除於97年9月3日、97年9月4日16時09分、17時、17時01分與「阿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外,並無其他通話紀錄可資證明被告在1星期過後,未接獲「阿志」任何通知,曾積極聯絡「阿志」索回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於98年2月14日為警詢問,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而被告明知若系爭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應立即報警(本院卷第53頁),被告卻毫無上開警戒行為,適足反證被告自始即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該等集團為上開不法犯行。
三、按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金融存摺、金融卡因其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成年人,畢業於國防管理學院,服務
6年餘後退役,先後任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現任國防部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預算財務官,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月8日國聯人勤字第098000407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3、36頁),堪認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在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給「阿志」之前將帳戶內存款領完等語(本院卷第50頁),被告既刻意將存款提領一空,足見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第三人,可能危及自身財產權益,並非毫無認知,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阿志」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工具,實不得諉為全然不知,被告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堪認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使用之結果,為被告所能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致告訴人乙○○遭詐害共計6萬6千元,及其犯罪後狡詞飾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