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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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呂禮舜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馮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對象主體固然非僅限於刑事之被告,尚可及於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之人,然依處分權主義,仍須原告在訴訟上加以併行主張方足適法。唯查呂禮舜為刑事之被告,被上訴人在刑事該案中所提附帶民訴訟之對象僅有呂禮舜一位,此揆諸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皆僅載列「被告呂禮舜」,未再援及上開條文將其他依民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加列為訴訟上之被告,可見被上訴人在原審顯係以呂禮舜為附帶民事訴訟上之被告,並未以甲○○為訴訟上之對象,故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更正訴訟當事人為甲○○,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爰表不同意,先予澄明。
(二)、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
固不以有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呂禮舜係被推舉擔任甲○○之主任委員,僅代為管理廟內拜祀與慶典之活動,廟中各項設施悉由信眾主動集資興建,非屬甲○○或呂禮舜個人所有或所能處分。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呂禮舜須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然理應呂禮舜對此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且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佔有,方足該當。然原審略以「上開建物係被告發包給不知情之人所興建已如上述,縱被告所提證物為真正,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云云,然查設若系爭佔用物工程皆為呂禮舜所發包,然究係呂禮舜以甲○○主任委員之身份代理該廟發包?或係為私人身份委製?原審未加深究,逕以有發包關係即論定呂禮舜對於系爭物存在所有權與佔有關係,顯違證據與論理法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以甲○○為當事人,惟被上訴人起訴狀表示錯誤,今予以更正上訴人為「甲○○法定代理人為呂禮舜」。添
二、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
三、宜蘭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竊佔案件審理時,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呂禮舜即自承系爭金亭、電線桿等工程乃上訴人甲○○發包給他人施作,大勤企業社負責人 陳信義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於蘇澳派出所亦證稱系爭工程係向蘇澳鎮甲○○承包,與該宮主任委員呂禮舜洽妥,因係公益事,只收材料費四十萬元,由此即可證知上訴人甲○○就系爭地上物係原始取得,自有處分之權能。添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呂禮舜竊佔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起訴狀
內列「呂禮舜(即甲○○)」為原告,其真意係以甲○○為訴訟主體,其未記載呂禮舜為法定代理人,不過為當事人表示錯誤而已,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當事人為「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為呂禮舜」,其訴訟之主體為同一,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而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呂禮舜」,係屬顯然之錯誤,亦應更正為「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呂禮舜」,均合先說明。添
(二)、上訴人甲○○業於七十五年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四、五條及寺廟登記規定取得法
人人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為證,雖嗣後經宜蘭縣政府以甲○○違反台灣省未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而註銷先前所核發之寺廟登記表、登記證,有宜蘭縣政府七十六年七月七日七六府民禮字第五二三八三號函可證,惟上訴人業已取得之法人人格,於未經清算終結前仍具法人人格存在,自有當事人能力,亦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無權占用,在其上興建供信徒使用之金亭、鐵架鐵皮屋倉庫及電線桿等事實,業經原審法官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禮舜於被訴竊佔案件中亦自承「上開建物是由甲○○委員會通過要施工,因本人是主任委員為當然代表人,該工程發包給大勤企業,陳信義先生負責施工。」,大勤企業社負責人陳信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於蘇澳派出所亦證稱系爭工程係向蘇澳鎮甲○○承包,與該宮主任委員呂禮舜洽妥,因係公益事,只收材料費四十萬元云云,以上證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偵訊筆錄影本為憑,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由此即可證知上訴人甲○○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建造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除有處分之權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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