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木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100年度簡字第2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木德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圖書館內,接續 陳南亨 之後,使用編號第15號之電腦時,見陳南亨所有遺忘在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之ADATA隨身碟1個,仍插放在電腦主機USB插槽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下該隨身碟放入自己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晚7時
10分許,陳南亨返回上述第15號電腦前發現隨身碟不見,請圖書館人員查詢得知陳木德係接續使用該電腦之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南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南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木德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南亨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雖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已經對告訴人說是否把隨身碟還告訴人,事情就過去了,告訴人亦稱是。伊按電梯上樓是要找個地方確認隨身碟是否為告訴人的,告訴人卻將伊扭倒在地,還報警處理,伊只是當時沒有想到將隨身碟拿去櫃台,但伊沒有要侵占的意思,否則早就離開現場云云。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白供述知悉該隨身碟為前一位使用電腦的人留下來的,亦坦承將之放入自己口袋中等語(見偵查卷第7、32至33頁),則被告拾獲他人物品,未通知所有人或交由現場管理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而放入自己口袋,甚至於告訴人第一次向渠詢問時,仍否認拾獲並持有隨身碟之事,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至明。至於被告遭告訴人查覺後欲將隨身碟返還告訴人,或未離開現場之行為,無解於已成立之犯罪行為。是被告嗣後辯稱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無足採信。又被告雖請求調閱圖書館錄影帶以查明隨身碟為何係遺失物(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上開隨身碟確為告訴人所遺留,本院認無勘驗錄影帶之必要。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言。上開隨身碟係告訴人疏未取走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告訴人於驚覺時立即返還該處查看,有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係侵占遺失物容有未洽,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自行適用法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云云,惟被告確實有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