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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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呂美雲
蔡寬永陳庭國黃李秀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呂美雲、蔡寬永、陳庭國、黃李秀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呂美雲、蔡寬永、陳庭國、黃李秀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渠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現金新臺幣
3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告林呂美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寬永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5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庭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375號居高雄市○○區○○路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李秀花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73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107號3樓送達:高雄市○○區○○路15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呂美雲、蔡寬永、陳庭國、黃李秀花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2之1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玩法為排七接龍,視蓋牌之點數越小者為勝利者,輸家中大頭給付新台幣(下同)30元,中頭給付20元、小頭給付1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0年1月27日13時3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合計52張)、賭資33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呂美雲、蔡寬永、陳庭國、黃李秀花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賭具撲克牌1副(合計52張)、賭資33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呂美雲、蔡寬永、陳庭國、黃李秀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之罪嫌。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合計52張)、賭資330元,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