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德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被告陳木德係在接續 陳南亨 之後,使用臺北市立圖書館內編號第十五號之電腦時,見陳南亨所有遺忘在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價值約新臺幣四百五十元之隨身碟一個仍插放在電腦上,旋取下該隨身碟置入自己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