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致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判決如下:
主文成致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成致弘雖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民國99年6月間云云。惟被告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0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成致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被告 成致弘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得勝巷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致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76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成致弘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6月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975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