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日紅
蔣漢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許家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日紅、蔣漢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日紅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起,擔任 綠野 馬術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事該公司之主辦會計業務,而蔣漢儒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該公司於95年7月5日起變更登記為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6日起至96年1月24日間,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96年1月25日起至今,址設臺北縣○○鎮○○路○○○巷○○弄34之1號),名義負責人仍為王日紅,而蔣漢儒亦係實際負責人,迄96年9月25日,改由蔣漢儒擔任綠野公司董事長,為綠野公司負責人,王日紅則係綠野公司之主辦會計,2人亦係男女朋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於94年3月28日綠野馬術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時,其2人均明知該公司資本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竟僅記入50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本額之欄位中,並委託不知情之聯華會計師事務所 陳韋樺 會計師查核上開資產負債表、簽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前述不正當方法,致使綠野馬術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俟會計師簽證完成,即於同年4月1日,推由王日紅以綠野馬術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共同檢具上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存款證明、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作為申請文件,連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綠野馬術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綠野馬術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認其申請形式上合法,於同年月6日核准綠野馬術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資本額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綠野馬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綠野馬術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及設立登記要件完備與否審核、管理之正確性;㈡另於95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1日)綠野馬術有限公司欲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增資時,其2人均明知該公司資本額早已達3,000萬元,竟僅記載由500萬元增加變更為60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本額之欄位內,並委託不知情之聯華會計師事務所陳韋樺會計師查核上開資產負債表、簽證公司變更組織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前述不正當方法,致使綠野馬術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俟會計師簽證完成,即於同年6月28日,推由王日紅以綠野馬術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共同檢具上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變更組織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存款證明、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作為申請文件,連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公司組織及增資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認其申請形式上合法,於同年7月5日核准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資本額變更為6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及變更登記要件完備與否審核、管理之正確性;㈢又於96年9月29日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欲申請增資時,其2人均明知該公司資本額已達3,500萬元,竟僅記載由600萬元增加變更為70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本額之欄位內,並委託不知情之聯華會計師事務所陳韋樺會計師查核上開資產負債表、簽證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前述不正當方法,致使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俟會計師簽證完成,即於同年10月9日,推由蔣漢儒以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共同檢具上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存款證明、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作為申請文件,連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增資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認其申請形式上合法,於同年月17日核准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資本額變更為7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及變更登記要件完備與否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郭芃 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王日紅、蔣漢儒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
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王日紅、蔣漢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王日紅、蔣漢儒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王日紅辯稱:公司資本額登載事項伊沒有參與,94年4月6日到96年10月7日期間伊擔任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資本額六佰萬計入資產負債表這件事情伊都知道,當時伊是負責人,但是伊沒有參與中間,公司資本額是六百萬元,實際的金額也是六百萬元,另告訴人郭芃提出之告證三即綠野馬術VIP資產負債表是公司會計 陳明娟 在開會時將綠野公司資產一覽表明細列印給股東,這是其中一份資料,且非一般公司會計表冊的資產負債表,是讓綠野公司所有股東知悉財產明細云云;被告蔣漢儒則辯稱:96年10月8日到97年12月12日伊是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的資本額從五百萬元到六百萬元到七百萬元伊都知情,因為都是現金入帳,在這段期間中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經說要給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約三千萬元的馬術相關的設備,但是因為將這件事情交給會計師處理,但是會計師認為需要做資產重估,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本來是中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中華公司有出現金在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一開始資金都是中華公司出現金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日紅、蔣漢儒於前揭時、地3次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日紅、蔣漢儒分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王日紅供稱:「(問:一開始就有3000萬元,那為何登記成700萬元?)3000萬元的時候是登記600萬元,後來3500萬元的時候才登記700萬元。」、被告蔣漢儒亦供稱:「資本額一開始本來是3000萬元,可是有一些資產沒辦法取得憑證,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差別。我們也不希望有內、外帳的情形。也是希望公司能夠合法正常的經營,所以才會去設立公司登記,才會有內、外帳的問題。」等情在卷(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82號偵查卷第37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芃於偵審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綠野馬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始股東 李榮南 於偵訊時指證: 伊有 看過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帳冊的資本有3500萬元,因之前有花那麼多錢,為何登記的實收資本額有700萬元,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30頁),又有登載資本額35,000,000元之綠野馬術-VIP96年12月2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及綠野馬術有限公司94年3月28日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4年4月6日准予設立登記函及綠野馬術有限公司95年6月14日資產負債表、變更組織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准予變更組織、增資變更登記函及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9日資產負債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7日准予增資變更登記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
㈡被告王日紅、蔣漢儒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
被告王日紅辯稱:郭芃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是當時綠野公司會計陳明娟在開會時將公司資產一覽表列印給股東,並非一般公司會計表冊的資產負債表云云;被告蔣漢儒則稱: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是中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當初中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給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約3000萬元的馬術相關設備,但這件事情交給會計師處理,會計師認為需要做資產重估,伊還不知道要如何處理,這部分應該不是所謂的資產負債表,只是給會員可以使用的一些設備云云。然查,證人陳明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白證稱:伊係任職於中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從92年5月到96年10月,郭芃提出之綠野馬術-VIP96年12月21日資產負債表,當時伊已經離職了,這不是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王日紅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即聯華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 黃碧欄 於偵查時亦證稱:綠野公司於99年初有開一個股東大會,伊本身有去作報告,資本額3500萬元是從前手延續過來的,正確與否由股東來認定,當初綠野公司設立登記是700萬元,伊公司接手時就不一致了,伊公司希望他們能夠改成一致,他們也請伊公司來協助能夠變成一致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68頁、第36
9頁),復有綠野馬術中心2009年度回顧所附財務報告之綠野馬術-VIP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為憑(其上資本額登載35,000,000元),足證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實收資本並不相符;再觀諸被告2人於99年2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被證11即聯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綠野馬術-VIP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其上資本額欄內亦載明係35,000,000元,有該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1頁),經質之證人即上開資產負債表製作人聯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林璜秀亦結證稱:此表是伊製作的,這是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資料是被告王日紅給伊的,伊製作完成後再交給被告2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酌以證人黃碧欄於審理中亦指證稱:伊處理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事情時,都是與王日紅接洽,且資料也都是她提供的等情(見本院99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綜上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財務報表以觀,本件被告王日紅、蔣漢儒自綠野馬術有限公司設立起至變更組織為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始終有內帳與外帳之不同,進而致資產負債表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不符,渠等犯行已臻明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至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係中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子
公司,因被告2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堅指前揭告訴人郭芃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綠野馬術中心2009年度回顧所附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聯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林璜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皆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資產負債表,僅係供綠野馬術VIP會員參考之資產及設備等云云,惟本件被告2人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係指綠野馬術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組織及增資時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已如前述,而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資料,僅用以證明綠野馬術有限公司及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不符即已足,是否係商業會計法所指之資產負債表,與本案成罪無關,均一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王日紅、蔣漢儒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
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
共同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蔣漢儒。
⑷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⑸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王日紅、蔣漢儒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㈡又被告王日紅、蔣漢儒上開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既未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㈢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
之財務報表之一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規定,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㈣故核被告王日紅、蔣漢儒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2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蔣漢儒雖非綠野馬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商業負責人,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日紅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附予說明;至公訴人認被告
2人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應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又核被告王日紅、蔣漢儒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2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蔣漢儒雖非綠野馬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商業負責人,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日紅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併予敘明;至公訴人認被告2人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應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又核被告王日紅、蔣漢儒就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2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蔣漢儒係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為該商業之負責人,而被告王日紅為該公司主辦會計,已如前述,其2人共同實行犯罪,自應以共犯論,附此敘明;至公訴人認被告2人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應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2人犯本案各罪之動機及所生危害非淺,偵查中雖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致檢辯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院行交互詰問,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者,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刑後並與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徐文瑞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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