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主張內容應在於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重建協議等法律關係不存在後,因而可取回其按約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尚欠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編號│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原告已繳納│原告應補繳│備註││││(新臺幣)│費(新臺幣)│之金額(新│之金額(新│││││││臺幣)│臺幣)││├──┼───────────┼──────┼──────┼─────┼─────┼──────┤│01│確認以原告周武雄名義於│9,522,859元│95,347元│17,335元│78,012元│原告編號1至3│││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立就│(1,383,868││││之請求,應依│││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2,673,550││││民事訴訟法第│││榮星段三小段347地號土│+2,372,547││││77條之2第1項│││地(權利範圍:│+2,303,934││││但書規定,以│││492/10000)及其上同段│+788,960=││││原告可取回按│││1634建號(權利範圍5/60│9,522,859)││││約提供參與都│││)、1671建號(權利範圍│││││市更新之土地│││1/1)、1673建號(權利│││││建物價值定之│││範圍1/1)、1674建號(│││││,而前述土地│││權利範圍1/1)、1697建│││││及建物價值,│││號(權利範圍1/3),分│││││則以都市更新│││別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並委│││││事業計畫擬訂│││由被告達欣工程建設股份│││││時所列各該建│││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之三│││││物(應含土地│││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之補償價值│││書之書面係須為不真正。│││││定之(參見原│├──┼───────────┤││││告100年5月30││02│確認以原告周武雄名義與│││││日陳報狀所提│││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出合法建築物│││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拆遷補償費及│││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5│││││拆遷安置費用│││日簽訂之「民生別墅社區│││││明細表所列)│││重建協議書及所附備忘錄│││││。│││」等文件之書面虛偽不真││││││││正。││││││├──┼───────────┤││││││03│確認原告與被告達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