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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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持有子彈、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十六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玉屏巷七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甲○○上址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六公克,含空包裝袋一只)及吸食器一只,且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包白色結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二六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九九○六○○○八九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只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持有子彈、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六公克,含空包裝袋一只,因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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