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8日15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五權西路路口,因「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掣填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舉發單位就違規事實原載為「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予以更正,詳後述)。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已於99年4月23日繳納完畢)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註銷駕駛執照通知是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伊沒有收到,故不知駕駛執照已被註銷;㈡元月份之違規單(用補開單方式)於4月份送達,99年3月27日為應到案日,99年4月21日送達,實有不當;㈢伊因是職業大客車駕照,因未體檢被註銷,沒簽收到註銷處分書,沒去體檢,是有不當,但伊考取職業駕照從未以駕駛汽車為業,此次收到違規單也是駕駛小客車,不想搶黃燈而左轉而違規,4個月後又收到補開無照駕駛違規單,心中實有不滿,再說職業大客車駕照因沒體檢被註銷,不應代表伊無駕照,伊也是由小客車、大客車一步步考上的,就算大客車駕照被註銷,也不能代表伊不能駕駛小客車,這對伊不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復有明文。是駕駛人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若未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駕駛人原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含小型車)均一併註銷,駕駛人在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小型車。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而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原於原處分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
○鎮○鄉路12之19巷1號5樓之1」,其後於99年4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變更地址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25弄7之1號7樓之2」,此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汽車駕駛人每日異動報表(均影本)各1紙附卷可核。
㈡異議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原領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未於指定審驗日期(指定審驗日期:97年11月20日)參加審驗,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即於98年12月4日以投監逾駕註字第65-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異議人原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含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一併註銷,上揭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並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寄送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鎮○鄉路12之19巷1號5樓之1」,業於98年12月7日由其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 郭文裕 」蓋其私章及其管理委員會之戳章,代為收執無訛,此有上揭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附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上述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於98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時,始生效力,然原處分機關未待該註銷處分書生效,即於98年12月4日逕行註銷異議人原領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亦即,原處分機關執行註銷處分時,所據上揭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尚未生效。是以,原處分機關逕為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即為無效,是異議人於99年1月28日15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路口處,因「在多車道路口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被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斯時應仍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其所為難認構成「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未酌及此,逕認異議人因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以其領有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為首揭裁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