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35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358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宇誠 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勝發 人債務人 韓雅志 債務人 蔡繡 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宇誠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蔡勝發、韓雅志及 蔡繡琴 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7日訂借貸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1月07日止,在借用期限內一次撥貸並不得循環動用,借用本金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4.895%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債務人簽立之借據乙份(內含約定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足稽。
(二)依借據第十一條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有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00年03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聲請人自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全部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債務人蔡勝發、韓雅志及蔡繡琴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3358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宇誠工程有│自民國100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89│││196843│限公司、蔡│月7日起││5│││元│勝發、蔡繡│││││││琴、韓雅志││││├──┼───┼─────┼──────┼──────┼───────┤│002│新臺幣│宇誠工程有│自民國100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89│││131226│限公司、蔡│月7日起││5│││元│勝發、蔡繡│││││││琴、韓雅志││││└──┴───┴─────┴──────┴──────┴───────┘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宇誠工程有│自民國100年3│至民國100年9│年息百分之0.48│││196843│限公司、蔡│月7日起│月6日止│95│││元│勝發、蔡繡├──────┼──────┼───────┤│││琴、韓雅志│自民國100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97│││││月7日起││9│├──┼───┼─────┼──────┼──────┼───────┤│002│新臺幣│宇誠工程有│自民國100年3│至民國100年9│年息百分之0.48│││131226│限公司、蔡│月7日起│月6日止│95│││元│勝發、蔡繡├──────┼──────┼───────┤│││琴、韓雅志│自民國100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97│││││月7日起││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