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其97年間另犯竊盜罪,又由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上開刑罰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誤載為「98年5月22日」應予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路○○○巷○號旁之空地,以徒手竊取乙○○所有適置放於該處之機車引擎零件1組(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甲○○得手後,將該組零件置入黑色塑膠袋內,再以腳踏車將所竊得機車引擎零件載運至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56之1號之「國陽資源回收場」意圖變賣謀利。嗣乙○○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現甲○○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黑色塑膠袋,形跡可疑,懷疑該塑膠袋內容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乃騎乘機車尾隨甲○○至上址之「國陽資源回收場」內,迄甲○○取出袋內機車引擎零件,乙○○旋即確認係伊失竊之物,遂阻止甲○○變賣該機車引擎零件,並馬上報警請求處理,甲○○見狀竟另基於傷害乙○○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50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日12時許」),在前開「國陽資源回收場」內,持該機車引擎零件及「國陽資源回收場」所有恰置放該處之釘槍接續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臉、頭皮、頸、胸壁之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及手指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之傷害,乙○○為免遭甲○○繼續毆打,復將甲○○壓制於地上,俟員警隨即到達現場處理,查明上情,並當場起獲前開機車引擎零件1組(已發還予乙○○)及甲○○持以傷害乙○○所使用,而為「國陽資源回收場」所有之釘槍1支。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目擊被告傷害犯行之證人即國陽資源回收場員工 楊春珠 分別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乙○○部分:見偵卷第14~16頁;楊春珠部分:見偵卷第17~18頁),且有卷附告訴人乙○○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21頁)與衛生署南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釘槍1支可資證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9年4月13日中午12時對於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然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時上午11時40分許尾隨被告到達上揭資源回收場,並發現被告竊取伊所有之機車引擎零件後,隨即以電話報警,而遭被告毆打等詞(見偵卷第15頁),以及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南投醫院就診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據,足見被告實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約於當日上午11時40~50分許,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係當日中午12時許甚明,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情,尚有誤認,應予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且各該犯行之構成要件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其97年間另犯竊盜罪,又由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上開刑罰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就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早於85年間即有吸用麻醉藥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續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執行完畢,98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法院輕判拘役之刑確定,亦執行完畢,均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素行不良,且因施用毒品之錢財需求,更肆意行竊,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即生實害,又其為阻止告訴人報警,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惡性尤顯,惟因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告訴人傷勢亦不嚴重,又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再本院以被告犯行固屬不良,然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釘槍1支,雖係被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國陽資源回收場所有之物,已經證人楊春珠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8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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