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7B009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4月18日7時9分時許,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1.7公里,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B009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9月7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B009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過期,就應寄加重罰單告知,並不是到最高才寄;車輛在驗車時,應整合告知,並不是到裁決才知道多少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以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又依98年3月10日頒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4,500元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39之8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之住所自90年3月15日起即設於上址,而迄今未再遷移,此並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警員親自交予異議人簽名收訖,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系爭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復未於其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且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本件異議人親自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若無不服舉發事實,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繳納罰鍰,否則即會遭受逾期加倍處罰之不利益,惟異議人因其自身因素未遵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逕行裁處,於法即無不合,此致加倍處罰之不利益即應為異議人承擔,是異議人所辯,實非可採。再者,原處分機關已於98年9月11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上揭住所,嗣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該郵局遂於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在魚池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上揭寄存之日即98年9月11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上揭住所為南投縣魚池鄉,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至同年10月5日(原期間末日為10月4日,係星期日,應順延至星期一即10月5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99年7月27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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