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雙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雙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第2行「證人 陳俊文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應更正為「 朱家龍 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雙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罪,且業與被害人朱家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被告蔡雙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雙十於民國99年5月8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縣燕巢鄉義大城鄉工地內飲用啤酒約3、4瓶之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國道10號公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0.7公里匝道處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朱家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造成傷亡),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0.87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雙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俊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和解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