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