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4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智山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5日某時許,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高雄市○○區○○路○○○號署名「 楊世明 」之成年人,任由「楊世明」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楊世明」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藍惠馨 、 張惠珊 、 陳鈺欣 、 林怡寧 及 趙捷 妘等5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藍惠馨等
5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ATM)操作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智山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或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藍惠馨等5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惠馨、張惠珊、林怡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張智山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楊世明」等情,並有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及被告手寫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102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第61-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辦理勞工貸款的人找伊,打電話要伊寄提款卡,伊有問為何地址在高雄,他們說這樣方便處理,伊當時急需貸款開店,所以也沒有想太多,就依照他們說的寄過去,他們跟伊說約10天會下來,後來覺得奇怪,是因為時間快到了,但款項沒有下來,伊拿存摺去刷,郵局跟伊說帳戶怪怪的,所以伊立刻去派出所報案,伊是被騙了,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藍惠馨、張惠珊、林怡寧、被害人陳鈺欣、 趙捷妘 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或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藍惠馨、張惠珊、林怡寧、陳鈺欣、趙捷妘於警詢中指證明確(102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第8-17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上揭2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林怡寧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18-24、27-3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其為何於上揭時間,寄送前揭2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
卡等物,初於警詢中供稱:101年7月5日伊接到一位自稱是合作金庫人員,指稱因為伊要辦幸福創業微利貸款,但是所檢附之存摺影本影印不清楚,通知伊需要再重新影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存摺影本及兩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一併寄給他云云(102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第5頁),另於偵查中則供稱:因為對方自稱是勞工局,所以伊就相信對方云云,對於對方究竟自稱為何單位人員,先後供述已有不符,況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提出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新北市政府幸福創業微利貸款」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2月31日北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幸福創業微利貸款受理申請文件檢查表、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含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創業課程研習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稅籍證明、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商店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進貨清單等營業資料及被告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84頁),可知被告於申請新北市政府幸福創業微利貸款時,僅提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並未提出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若被告上揭所辯屬實,則其接獲自稱係合作金庫之人員,告知其所附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影印不清,自能查悉對方所述與事實不符,然被告卻未質問之,反依其指示不僅寄送上開2帳戶存摺影本,並提供與申辦貸款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有悖於常情。
㈢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且經營商店為生,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已知悉提款卡不能任意交由第三人保管、使用,否則將有可能淪為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知悉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一節(本院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初伊有問為何需要提款卡,他說伊申貸是20至30萬元,他會幫伊美化帳戶,因為之前伊的戶頭裡面都沒有錢,只有幾十塊而已等語(同上開卷頁),可知被告係為利用對方為其美化帳戶存款金額,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因而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提款卡後,可能非法使用該提款卡,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㈣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及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藍惠馨等5人為詐騙行為,均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及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號││││新台幣)││├─┼────┼──────────┼─────┼─────┼────┤│││於101年7月9日14時許│101年7月9│100,000元│國泰世華││││,詐騙集團在不詳地點│日14時19分││銀行雙和││││,撥打電話向藍惠馨佯│││分行帳號││1│藍惠馨│稱其為親友,欲向其母│││00000000││││親借款云云,致藍惠馨│││6407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轉帳匯入後開現金。│││││││││││├─┼────┼──────────┼─────┼─────┼────┤│││於101年07月09日17時│101年7月9│24,123元│中華郵政││││許,詐騙集團在不詳地│日18時44分││帳號0311││││點,撥打電話向張惠珊│││00000000││2│張惠珊│佯稱其為銀行人員,因│││81號││││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變更云云│││││││,致使張惠珊陷於錯誤│││││││,至ATM操作轉帳匯入│││││││後開現金。││││├─┼────┼──────────┼─────┼─────┼────┤│││於101年7月9日18時許│101年7月9│29,982元│同上││││,詐騙集團在不詳地點│日19時19分││││││,撥打電話向陳鈺欣佯│││││││稱其前在網站購物時,│││││3│陳鈺欣│因取貨時簽收錯誤,倘│││││││未取消設定,將會被按│││││││月扣款云云,致陳鈺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轉帳匯入後│││││││開現金。││││├─┼────┼──────────┼─────┼─────┼────┤│││於101年7月9日18時許│101年7月9│3,450元│同上││││,詐騙集團在不詳地點│日19時25分││││││,撥打電話向林怡寧佯│││││││稱其前在網站購物時,│││││4│林怡寧│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止付云云,│││││││致林怡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轉帳匯│││││││入後開現金。││││├─┼────┼──────────┼─────┼─────┼────┤│││於101年7月9日18時39│101年7月9│7,985元│同上││││分許,詐騙集團在不詳│日19時38分││││││地點,撥打電話向趙捷│││││││妘佯稱其網路購物繳費│││││││設定發生疏失將按月自│││││5│趙捷妘│約定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趙捷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轉帳匯入後│││││││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