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忠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忠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7104號卷第2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金忠皇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因伊提供給網友,網友跟伊說要應徵工作,要做為薪資轉帳用,伊就借給他等語(見新北市偵字第71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而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04號被告金忠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忠皇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至同月10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密碼更改為對方要求之預設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10日13時12分許,以電話向 魏亞琳 佯稱係其友人,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魏亞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12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內,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金忠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魏亞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忠皇固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帳戶提供給某網友使用,該網友說要應徵工作用,還說提供一本帳戶給他的話可以得到數萬元的報酬,伊不知道他的身分資料,都是用LINE聯絡的,沒有他的電話,但他已經封鎖伊了,所以找不到他,該帳戶平時沒有使用,所以想說給他應該不會怎樣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亞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勘認定。
(二)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不相識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告寄送帳戶斯時年齡30歲,又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教育等工作約8年餘,顯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而被告與索取帳戶之他方相交未深,竟且未採取任何防範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即欲謀取數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寄交對方,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之情,被告以上開辯詞置辯,難認有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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