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為丙○○○○○○的員工,於民國95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M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賢仁路149號前,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92號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①修繕費: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792號重型機車因受損而支出修繕費,計1萬7120元;②醫療費:醫藥費、住院費計9066元;③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行動不便,僱請看護,看護費用每日約2000元,住院五日,計1萬元;④慰撫金:原告遽遭被告乙○○撞傷,日夜痛徹心扉,更造成精神上莫大的恐慌,精神及肉體承受極大痛楚,於本件車禍腦震盪後,常有不明原因的頭痛,是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之慰撫金。核上,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8618元,由於審酌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爰謹請求50萬元。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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