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察隊員以上訴人涉搶奪案為由,誘騙方式使家母開門入屋後,逕自扣押逮捕上訴人,於上訴人非現行犯、且未持搜索票之情境下,大肆搜索後將上訴人押返竹北分局偵訊至凌晨約一點三十分,隨即強制採尿,再由家父事後簽署同意搜索之意願書,此舉顯有執法程序瑕疵,不當取證之虞。且上訴人已自費參加竹北衛生所實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偵訊過程中偵察員搜得被告參與竹北衛生所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收據而逕行強制採尿,是否有違政府施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德政,令人產生疑慮。第一審以之為證據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過重徒刑,無法令上訴人信服,懇請容上訴人到庭上稟,免受冤抑等語。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犯本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自民國七十八年以來,屢屢因施用毒品所犯之案件,足徵上訴人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及心理依賴等一切情狀而量刑,核無不當。另依卷附上訴人前科資料,上訴人當時確因涉搶奪而到案,員警對之實施採尿送驗,自無不法可言。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剛開始喝美沙冬時,毒癮還是會有,很難過才會又施用毒品等語,足見上訴人在使用美沙冬替代療法同時,仍然施用毒品,自無解於本件刑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察隊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人涉搶奪案為由,誘騙方式使家母開門入屋後,逕自扣押逮捕上訴人,於上訴人非現行犯、且未持搜索票之情境下,大肆搜索後將上訴人押返竹北分局偵訊留置,於上訴人身上查到美沙冬收據,隨即強制上訴人採尿,執法程序有瑕疵,有不當取證之虞。上訴人已參與政府推行之減害計畫美沙冬療法,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足見上訴人戒毒之決心云云。惟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請求調查證據,且原審就第一審量刑方面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以及上訴人確因涉搶奪而到案,員警對之實施採尿送驗,並無不法,有卷附上訴人前科資料可稽。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剛開始喝美沙冬時,毒癮還是會有,很難過又施用毒品等語,足見上訴人在使用美沙冬替代療法同時,仍然施用毒品,自無解於本件刑責等情,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解均已詳加指駁,說明其理由。原審認為第一審判決妥適,予以維持,核無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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