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張芷馨
       呂麗君
       留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至原告張芷馨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至原告呂麗君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至原告留佩慈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張芷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呂麗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留佩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芷馨等3人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詎被告
公司竟自民國106年起未依法為原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
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為原告等提繳如附表所示
之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為原告張芷馨等
3人各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及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張芷馨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任職於被
告公司,原告張芷馨於106年7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萬0,300元、106年9月1日至107年2月12日之薪資為
3萬3,300元,原告呂麗君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2月
12日之薪資為3萬4,800元,原告留佩慈自106年7月1日
至107年2月12日之薪資為3萬4,800元,被告僅於前揭期
間為渠等投保勞工保險,未分別按月為原告等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薪資條、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8頁),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張芷馨等3人請求被告應分別提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單位:新臺幣;紀元:民國)
┌──────┬──────────┬────────┬──────┬───────────┐
│姓名│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被告公司未提繳│每月應提繳金│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
││保期間(任職期間)│勞工退休金期間│額│退休金│
├──────┼──────────┼────────┼──────┼───────────┤
│張芷馨│106年7月1日至107│106年7月1日至│1,998元│14,842元(計算式:1,99│
││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8元×7個月+1,998元│
│││││×12/28=14,8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
│呂麗君│106年8月1日至107│106年8月1日至│2,088元│13,423元(計算式:2,08│
││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8元×6個月+2,088元│
│││││×12/28=13,4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
│留佩慈│106年7月1日至107│106年7月1日至│2,088元│15,511元(計算式:2,0│
││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88元×7個月+2,088元│
│││││×12/28=15,51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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