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告 林詠琪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宣霈 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繳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