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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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六),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叁拾柒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止,在台北市○○街X-BAR酒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四段八十巷五九號前,因酒力發作而與 吳翰承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車已遭監理機關吊扣中,恐其無照駕車行為遭警舉發取締而受裁罰,並為規避酒醉駕車之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接受警員 曾豐翕 訊問時冒用其表哥乙○○之名義應訊,先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指印四枚;並在交通警員曾豐翕所填製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及存查聯內,而偽造「乙○○」之簽名共三枚,藉以表示乙○○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隨即交予警員曾豐翕處理而行使。甲○○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調查時時,甲○○復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逕行逮捕通知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以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該逮捕通知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交予警員 劉友偉 附於卷內而行使;並接續前述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指印一枚;復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內偽造「乙○○」之簽名三枚、指印三枚;繼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經後港派出所警員將甲○○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續行調查時,再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指印二十枚,藉以表示其係乙○○本人接受調查,因而誤導警察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本人受有刑事追訴及交通裁罰之危險,皆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開「乙○○」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查知係冒名應訊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將當日採集之「乙○○」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發現前開「乙○○」指紋卡所捺指紋與甲○○役男指紋卡之指紋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 陳寵龍 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逕行逮捕通知、偵訊(調查)筆錄、指紋卡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將當日採集之「乙○○」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經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役男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疑有冒名之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刑紋字第○九一○○四四二四四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被告甲○○為圖卸責而冒用其表哥「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指紋卡片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逕行逮捕通知上偽造「乙○○」之簽名多枚,係分別表示已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逮捕通知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為圖卸責而冒名應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及其行使偽以「乙○○」名義簽立如附表
二、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逕行逮捕通知等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冒名應訊之一貫犯意所為接續行為,皆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甲○○在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起訴之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醉駕車後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乙○○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被害人乙○○已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而被害人乙○○復表明原諒被告等情在卷,故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查聯已因受潮毀損而滅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一六四六五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該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一枚亦隨同滅失,而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三十七枚(含簽名九枚及指印二十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備註││││印)││├───┼───────────┼─────────────┼─────┤│一│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為│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四二四八號)│指印四枚。││├───┼───────────┼─────────────┼─────┤│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偽造「乙○○」之簽名三枚│㈠被告未在│││交大字第ABU一七八二││通知聯偽造│││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乙○○」│││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簽名。│││、迴覆聯及存查聯││㈡存查聯已│││││因受潮毀損│││││而滅失,其│││││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一枚│││││亦隨同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局逕行逮捕通知│││├───┼───────────┼─────────────┼─────┤│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偽造「乙○○」之簽名二枚、││││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指印一枚。││││紀錄表│││├───┼───────────┼─────────────┼─────┤│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偽造「乙○○」之簽名三枚、││││局後港派出所於九十年十│指印三枚。││││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偽造「乙○○」之指印二十枚││││局三組編號九○一二二○│。││││一二號、標示身分為「盧│││││ 俊臣 」之指紋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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