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左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至台北市○○區○道路○○號四樓頂加蓋房間,毀壞該房間木製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承租人 江金枝 置於衣櫃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品牌不詳)、ELLE紅色皮包一只,嗣因發出聲響,驚動居住於四樓之出租人 陶宇聲 上樓察看,發現甲○○正在房間內衣櫃前翻動黑色皮包而報警,警員據報展開圍捕,旋於大道路二六號前發現甲○○持有前開贓物而將之逮捕。
(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三號統一超商內,竊取置放於架上之三多利牌角瓶威士忌一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備之手提袋中,並至飲料櫃拿取飲料至櫃臺以飲料結帳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丁○○觀看監視錄影帶發現而當場逮捕。
(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見 翁淑梅 所有車號000—二六五號輕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動手竊取該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一時四十分許,甲○○騎乘前開贓車,在台北市○○區○○○路、梧州街口為警查獲。
(四)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農曆過年前),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廈前之騎樓,竊取被害人 吳志榮 所有女用內衣一箱(約四十件)。
(五)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三二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停置該處乙○○所有之車號00—九九四五號自用小貨車。
(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攀爬踰越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未上鎖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白金項鍊(鑲碎鑽墜子)一條、白金別針(鑲碎鑽)一只。適丙○○返家撞見,立即報警於隔壁甲○○暫住之空屋內逮捕甲○○,於甲○○身上起出丙○○失竊之白金項鍊(鑲碎鑽墜子)一條、白金別針(鑲碎鑽)一只及於該屋內起出吳志榮失竊之女用內衣三十九件,於巷口查獲乙○○失竊之車號00—九九四五號自小貨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述事實欄(三)、(四)、(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一)之犯行則辯稱:皮包是伊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巷口撿到的,伊並未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對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則辯稱:當天因為手上拿了很多工具,所以進入店內買酒時暫時將酒放在袋內工具上,一望可見,後來忘了拿出來結帳,並無竊盜之意云云,對於事實欄(五)之犯行則辯稱:伊有向乙○○借車,乙○○要伊過年期間或過年後自己去牽車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江金枝指訴歷歷,並有現場木門被毀壞之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陶宇聲於警訊時證稱其聽聞聲響上樓察看,發現被告在頂樓屋內衣櫃前翻動黑色皮包,身旁另有一紅色皮包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而警方於被害人江金枝前開住處衣櫃上層抽屜正面處採得竊嫌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被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九十)刑紋字第二一五二八五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被告否認竊盜,辯稱係於路上拾得他人匆忙丟棄之皮包二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當日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帶,被告進入超商時右手無物,左手提著提袋,走到架前以右手拿取架上物品放入左手自備之提袋,旋至玻璃櫃拿飲料走到櫃臺結帳,走出店外,店內人員馬上即追出將之帶回店內(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筆錄)。被告辯稱:係因手上東西多,沒地方拿才將威士忌一瓶放置於手提袋內,後因疏忽忘了取出結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翁淑梅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協尋通知單、尋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
(四)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而於被告居住處所查獲之女用內衣三十九件,乃被害人吳志榮失竊之物,亦據被害人吳志榮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雖吳志榮指稱其所有女用內衣有六大箱共約一千二百件,置放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前貨車上,於九十年十一月初遭人撬開貨車車門而竊取,與被告自白竊得女用內衣之時間、地點、數量有所不符,足見吳志榮所有之女用內衣六大箱共約一千二百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先遭不明人士竊得,嗣不明人士將其中贓物女用內衣一箱共約四十件放置於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廈前騎樓,再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農曆過年前)在該處竊得。惟按竊盜行為乃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持有人只要事實上對於持有物擁有支配力,即可成立其與前開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至於該支配力係合法取得,抑或非法取得,均不影響其對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亦可成立竊盜罪,被告竊取者雖為他人行竊取得之女用內衣,仍應成立竊盜罪。
(五)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乙○○,乙○○到庭具結證稱之前被告曾向其借用車輛
二、三次,但這一次(九十一年二月)被告並未向其借用,被告於不詳時間向其表示希望借車,但其向被告表示白天貨車要送貨,晚上時間很短,平常都要用車,只有過年休息時不用,並未明確表示要借或不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是足見乙○○並未同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車借予被告使用;參諸乙○○並未將汽車鑰匙交付被告,被告自白係以自己之機車鑰匙將前開乙○○之自小貨車開走,如果被告主觀上誤以為乙○○同意借車,何以需用自己之機車鑰匙將車開走?且將車開走後,迄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此間長達一個月,均未告知乙○○,亦未主動將車歸還?被告辯稱:係乙○○同意借車且乙○○要其過年期間或過年後自己去牽車云云,要難採信。
(六)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害人丙○○指稱其失竊之物,尚有黃金戒指一枚云云,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竊取黃金戒指一枚,本院認被告係於行竊不久旋即為警逮捕,於逮捕時在其身上起出被害人丙○○失竊之白金項鍊(鑲碎鑽墜子)一條、白金別針(鑲碎鑽)一只,於被告身上、居住處所並未查獲黃金戒指一枚,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黃金戒指一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竊取黃金戒指一枚,特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至(五)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欄(六)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事實欄(六)竊得之財物價值較高,故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事實欄(一)、(三)至(六)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就部分犯行飾詞否認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法、所生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用以竊取乙○○自用小貨車之機車鑰匙一把,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夥同 侯俊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侵入 林茂松 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住處,竊取屋內之神像金牌、音響擴大器、放影機、 白金玉 墜子、現金及 李茂松 、 薛秀菊 身分證件等物;(二)九十年四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竊取 王混杞 所有車號00—八七二五號自小客車一部;(三)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搭乘 李新興 所駕駛之車號00—一四三號營業小客車,自台北縣板橋市○○街至樹林市○○路附近,趁李新興疏於防備之際,竊取李新興置於車內之手提袋一只(內有 李明泉 及 李明珠 所有之行車執照、提款卡、身分證及現金等物);(四)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地下室,竊取 許助 、 吳靜怡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物;(五)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三樓 吳廖美惠 住處,竊取 吳女 所有南非鑽戒、鑲鑽男戒、鑰匙圈、金項鍊、手鍊、戒指、元寶、珍珠項鍊及日幣、新台幣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行為,與前開判決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時間相隔已半年之久,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十月八日,因毒品案件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卷附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可參,實難想像被告受國家公權力強制送入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近一個月後,出所所犯之本件竊盜罪,與其入監所執行前半年之遙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尚難認併辦部分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關係。該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