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7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署名肆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⑤至⑧所示署名陸枚及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拾枚及指印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個人並未合法考領駕駛自用小客車執照,且為避免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查緝舉發,乃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6日,前往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佯以代辦「甲○○」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事宜為由,逕將其個人照片交予某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再由該代辦人員持向上述機關申請補發「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使承辦人員誤信係「甲○○」本人所欲申請補發,遂依此製作職務上所掌管之駕駛執照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據以核發「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上貼有乙○○個人照片)而交予乙○○收執,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後乙○○於96年8月15日21時許,因酒後駕車行經高雄縣
茄萣鄉南萣橋之際遭警攔查,詎其為逃避刑事責任,乃持上開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向承辦員警行使。繼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文書上冒簽「甲○○」之署名及蓋用指印(共計偽造署名4枚、指印3枚),偽以係由甲○○本人收領或同意該等文書內容之意,再持交承辦員警行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⑤至⑧所示文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及蓋用指印(共計偽造署名6枚、指印10枚,起訴書誤載為署名及指印各4枚),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與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業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7年6月6日嘉監南字第097011306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紋字第097006895號函及如附表所示文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偽造署押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而著手實施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並自負刑責。被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各項私文書,乃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亦應分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接連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各項偽造私文書,及在附表編號⑤至⑧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與指印,其實施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上揭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3罪間,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藉以逃避法律責任,惡性非輕,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他人將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俱因行使交付而非屬其個人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甲○○」署名共10枚及指印13枚既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指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林立杰 之署名1枚││①│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②│夜間訊問同意書│林立杰之署名1枚、指印1枚│├──┼───────────────┼───────────────┤│②│權利告知書│林立杰之署名1枚、指印1枚│├──┼───────────────┼───────────────┤│④│逮捕通知書│林立杰之署名1枚、指印1枚│├──┼───────────────┼───────────────┤│⑤│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林立杰之署名1枚、指印1枚│││錄表││├──┼───────────────┼───────────────┤│⑥│酒精濃度測試單│林立杰之署名1枚、指印1枚│││││├──┼───────────────┼───────────────┤│⑦│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報告表│林立杰之署名1枚、指印1枚│├──┼───────────────┼───────────────┤│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備隊│林立杰之署名3枚、指印7枚│││96年8月15日調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