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協商前置主義。究其意旨,係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無法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為使債務人未進入最後手段前,得選擇自主解決其債務,並使債權人能體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對債務人為何會毀諾有再一次省思之機會及衡量其債權確保之底線,如能因此而成立協商,債務人則不須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是該條第5項所謂「金融機構」,應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否則任一債權金融機構皆可輕易成立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上開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因此,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未能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成立協商,僅與部分之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即不符合該條第5項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自無同項但書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之問題。而該條第6項既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該金融機構亦應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始符立法意旨。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已有明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若未履行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因該欠缺又非屬短期間得以補正,為免延宕,應認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前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分別辦理消費貸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424,448元。嗣於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上開債務分100期,按月償還24,546元。惟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有51,000元,除支付自己生活費外,尚須扶養親屬,該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至為拮据。勉力維持數期,始棄約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原審未能審究上情,逕以抗告人未能補正聲請更生前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大眾媒體一再報導,依現行規定,若債務人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九五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資格不符合向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條件,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九五協商機制對全體銀行並無強制約束力,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又聲請人之債權人京城銀行於97年5月1日對聲請人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原審裁定當時,均未向法院主動聲請延緩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亦明顯構成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因此,原審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更生,自無理由。爰請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前曾依九五協商機制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一情,固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惟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清冊,尚列載永豐商業銀行為債權銀行,並未見依前開協商機制參與協商。經本院向該銀行函詢結果,覆稱抗告人曾於95年12月12日貸款713,000元,截至97年9月17日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91,559元未清償,該貸款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等語,有該銀行97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聲請人借款資料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結清金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雖曾依九五協商機制進行協商,惟該次協商並非全體債權銀行均有參與。又抗告人檢具網路媒體資料主張其前已依九五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已無資格再次進行協商等語,於法無據,且抗告人既未提出已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而不成立之證據,其主張已無法進行協商乙節純屬抗告人個人之臆測,不足為採。
(二)又京城商業銀行雖於抗告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1日雄院高97司執強字第2701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係規定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者,方視為協商不成立,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其向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聲請延緩執行遭拒絕之依據,其空言主張京城商業銀行未主動向法院聲明延緩執行亦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亦僅為抗告人個人之判斷,而於法無據。
(三)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更生,自應依上開前置協商之規定,再向全體債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申請共同協商。
(四)綜上,原審落實督促債務人踐行與債權人協商之程序,以抗告人未經協商機制即逕為聲請更生於法不符,且無法補正而為駁回聲請更生之裁定自屬與法相符。且抗告人如確實有提出協商而遭拒絕,本條例第151條、153條亦有相關規定以資因應,故抗告人主張原審駁回裁定業已剝奪其經濟重生之機會云云,亦有誤會。從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高瑞聰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銘仁附表一: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欠款金額│有無擔保│備註││││(新臺幣)│││├──┼────────┼───────┼────┼─────┤│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1,421,645元│無│最大債權銀│││有限公司│││行│├──┼────────┼───────┼────┼─────┤│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626,000元│無││││有限公司││││├──┼────────┼───────┼────┼─────┤│3│台新商業銀行股份│360,000元│無││││有限公司││││├──┼────────┼───────┼────┼─────┤│4│香港上海匯豐商業│212,815元│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84,511元│無││││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6,588元│無││││股份有限公司││││├──┼────────┼───────┼────┼─────┤│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00,000元│無││││股份有限公司││││├──┼────────┼───────┼────┼─────┤│8│ 林育毅 │400,000元│無││││││││├──┼────────┼───────┼────┼─────┤│││3,631,559元│││││││││└──┴────────┴───────┴────┴─────┘附表二:聲請人參與95機制成立協商之債權銀行┌──┬────────┬───────┬────┬─────┐│編號│債權人│欠款金額│有無擔保│備註││││(新臺幣)│││├──┼────────┼───────┼────┼─────┤│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1,576,775元│無│最大債權銀│││有限公司│││行│├──┼────────┼───────┼────┼─────┤│2│台新商業銀行股份│393,695元│無││││有限公司││││├──┼────────┼───────┼────┼─────┤│3│香港上海匯豐商業│230,222元│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91,951元│無││││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1,805元│無││││股份有限公司││││├──┼────────┼───────┼────┼─────┤│││2,424,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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