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僅坦承飲酒,固未自白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辯稱「我自己認為沒有酒醉所以才開車出門」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依上開現存證據,被告查獲當時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毫克(見警卷第5頁),且證人 吳育賢 亦證稱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就發現被告車輛行駛在證人之車道,而且並未將汽車駛回自己車道等語(見警卷第8頁),在測試及訊問過程中,被告亦有意識模糊及泥醉現象(見警卷第13頁),確與醫學文獻上已可呈現上開現象吻合,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仍能安全駕駛云云,當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五年內雖無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且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9MG/L,並因而逆向行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犯後仍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