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黃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立法本旨,乃以債權與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間,存有密切之主從關係,使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同一法院合併管轄,不僅便於就近調查證據,並可防止裁判之歧異,是必須原告就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如僅選擇其中一項標的起訴,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沈剛偕 同訴外人 莊瑞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8萬元,詎2人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本金229萬6,495元及自9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被告及訴外人 陳秋永 前於民國82年9月14日以其所有福建省金門縣○○鎮○○段17
3、173-21、173-22、173-23等土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億8,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瑞子,前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600萬元,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25日。茲因莊瑞子對被告尚有抵押債權7,600萬元,惟莊瑞子迄未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保全所有之上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莊瑞子起訴請求等語,而聲明:被告及陳秋永應連帶給付莊瑞子229萬6,495元,及自9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莊瑞子受領。
三、查本件原告僅依據代位莊瑞子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未涉及擔保債權之不動產物權,而被告之住所現設在臺南市轄內,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本位就此訴訟事件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併對陳秋永起訴部分,因 陳秋永業 於起訴前死亡,故由本院別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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