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英與 陳冠偉 (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至許世英受僱、位於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新宅七十二號之昇億家俱工廠,由陳冠偉在外把風,而由許世英持備份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昇億家俱工廠負責人 許榮春 所有之電鋸一台及裝潢用電線線材二袋等物,得手後再由二人一起搬運至工廠外載運離開。嗣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循線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前往陳冠偉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中民里謝厝寮一九二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鋸一臺,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世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冠偉於警、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榮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電鋸一臺。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六)現場照片五張。
三、核被告許世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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