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陳志昌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與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一六0九四三00一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義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係越南人,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是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義雄到場證述:「我們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下班回家,發現被告不在家裡,也找不到她個人物品,家裡的金飾也不見了,我們才知道被告已離家,後來我們去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才知道被告當晚就出境了,我們曾經有託人到越南找她,但也找不到她人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在卷,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行出境,且經台北市警察局協尋中,有該局函附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