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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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寶珠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被告林鳳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寶珠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鳳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寶珠、林鳳雄均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段
0000000地號之土地(土地屬性:皆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所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俱係中華民國所有,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墾殖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同意,即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07年1月止,由沈寶珠先僱用林鳳雄駕駛不詳型號之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整地1日後,再自己種植生薑於其上,而擅自墾殖之(墾殖面積:1、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280平方公尺;2、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1,224平方公尺),惟均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寶珠、林鳳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邱銀海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政府106年9月26日府農土字第1060199992號函(暨所附臺東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山坡地勘查照片)1份。
(四)臺東縣政府107年1月24日府農土字第1060235697號函(暨所附本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履勘水土流失案意見表、簽名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
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1份。
(五)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06000499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鄉○○段姑仔律小段417、420地號】)1份。
(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1份。
(七)106年12月4日履勘報告1份。
(八)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60005460號函(暨所附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
(九)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台東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沈寶珠、林鳳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合意內容各為:1、被告沈寶珠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2、被告林鳳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荒地、種植作物而言,舉凡種植農林作物,或係以前開為目的之土地改良等行為,均屬本條項所指涉之範圍;惟倘係全然與農業目的使用無關者,則不與焉。查被告沈寶珠先僱用被告林鳳雄駕駛不詳型號之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整地後,再自己種植生薑於其上等事實,均經被告沈寶珠、林鳳雄坦承不諱,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核屬「墾殖」無疑。
(二)再查本案土地均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所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有臺東縣政府107年1月24日府農土字第1060235697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沈寶珠、林鳳雄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法前開規定相互間,均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沈寶珠、林鳳雄本件所犯自不另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附此敘明之。
(三)又查被告沈寶珠係為種植生薑,始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
107年1月止,與被告林鳳雄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足認其等本件所犯,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即對於本案【二筆】土地,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判斷標準:墾殖面積)較重者處斷。
(四)末被告沈寶珠、林鳳雄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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