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禧
楊嘉豪陳明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嘉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德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嘉豪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轄之臺東縣 成功 鎮成功事業區第42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衛星定位座標:X286654、Y0000000,下稱前揭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森林之主產物牛樟木3塊(編號E04、E05、E06,淨重達138公斤重,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0,400元,材積達0.126立方公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分3趟載運前揭牛樟木3塊(編號E04、E05、E06)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牛樟木藏放至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楊嘉豪接續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欲至前揭地點竊取剩餘牛樟木3塊,吳和禧明知此情仍與楊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與楊嘉豪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由吳和禧駕駛 陳君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嘉豪,共同前往前揭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森林之主產物牛樟木3塊(編號E01、E02、E03,淨重達131公斤重,價值計47,600元,材積達0.119立方公尺)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吳和禧駕駛前揭車輛將上開贓物搬運離開現場,而楊嘉豪則在前揭地點繼續尋找森林主產物。迨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吳和禧駕車行經臺東縣○○鎮○○○○道路時,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 員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人員攔查,並扣得上開牛樟木3塊(編號E01、E02、E03)、鍊條1條、頭燈2組、無線電對講機2臺、尼龍袋5件(頭燈2組、無線電對講機2臺、尼龍袋5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等物,嗣徵得楊嘉豪同意,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另當場扣得牛樟木3塊(編號E04、E05、E0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吳和禧、楊嘉豪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和禧、楊嘉豪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和禧及楊嘉豪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和禧、楊嘉豪、證人陳君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吳和禧自願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獲吳和禧、楊嘉豪涉森林法竊盜案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獲楊嘉豪涉森林法竊盜案照片、成功事業區第42林班地牛樟盜伐案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贓物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牛樟盜伐材積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縣轄保安林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和禧及楊嘉豪前往上開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非屬保安林之成功事業區第42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獲吳和禧、楊嘉豪涉森林法竊盜案照片、成功事業區第42林班地牛樟盜伐案位置圖、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9-32頁、第35頁、第37頁)可按,是被告2人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和禧及楊嘉豪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雖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㈢被告楊嘉豪以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接續於相同地點
竊取牛樟木共6塊,行竊之時間雖橫跨2日,然犯罪時間極其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楊嘉豪各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始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違誤。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楊嘉豪之犯行雖因犯罪過程橫跨2日,共犯吳和禧供述其分擔犯罪行為,但共犯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共犯吳和禧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負責。查被告楊嘉豪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接續同年月14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欲至前揭地點竊取剩餘牛樟木3塊,吳和禧明知此情仍與楊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與楊嘉豪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一接續犯意,由吳和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嘉豪,共同前往前揭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森林之主產物牛樟木3塊(編號E01、E02、E03)得手乙情,業經被告楊嘉豪、吳和禧坦承不諱,且2名被告供陳一致,是被告吳和禧雖未參與被告楊嘉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全部犯罪過程,惟其了解被告楊嘉豪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而於楊嘉豪實行犯罪之中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實行犯罪,亦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負責,則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扣案之鍊條1條雖屬堅實,惟難謂銳利,是以在客觀上尚
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非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者,本案共同實行犯罪之被告為2人,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等所竊得之牛樟木塊竊取後旋為警查獲,並由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領回,兼衡被告吳和禧及楊嘉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顯具悔意,並均係第一次違反森林法案件,暨被告吳和禧自承目前待業中,係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嘉豪自承在寶石礦區工作,係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復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再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和禧對他共同正犯楊嘉豪竊取編號E04、E05、E06等3塊牛樟木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查本案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6塊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其中楊嘉豪、吳和禧共同竊取之編號E01、E02、E03等3塊牛樟木,計47,600元,楊嘉豪單獨竊取之編號E04、E05、E06等3塊牛樟木,則為50,400元,共計98,0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吳和禧就其應負責部分(編號E01、E02、E03等3塊牛樟木)併科該贓額3倍即142,800元之罰金,楊嘉豪併科全部贓額3倍即294,000元之罰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扣案之鍊條1條,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和禧及楊嘉
豪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吳和禧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所有,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即發還予該自小客車所有人陳君侑,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號偵查卷宗第83頁、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05-1頁)在卷可按,故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訂有明文。
㈡查證人吳和禧於101年12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載楊嘉
豪、陳明德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上山竊取牛樟木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號偵查卷宗第30頁);然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僅載楊嘉豪上山竊取牛樟木,伊並未載陳明德一同上山,且承認在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內容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正面、背面),是證人吳和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就被告陳明德是否參與本次犯行乙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所為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故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本院應就審理中所發覺之證人吳和禧所涉偽證犯嫌提出告發,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指明。
貳、被告陳明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德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轄之臺東縣成功鎮成功事業區第42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搭乘吳和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鍊鋸條1條、頭燈2組等工具,前往前揭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得森林之主產物牛樟木3塊(編號E01、E02、E03,淨重達131公斤重,價值計47,600元,材積達0.119立方公尺)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吳和禧駕駛前揭車輛將上開贓物搬運離開現場;迨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鎮○○○○道路時,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人員攔查,並扣得上開牛樟木3塊、鍊鋸條1條、頭燈2組、無線電對講機2臺、尼龍袋5件等物,因認被告陳明德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嘉豪、吳和禧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君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成功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空照圖、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材積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現場相片34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是楊嘉豪拜託伊去陳君侑家開車到楊嘉豪家,伊騎機車去陳君侑家,機車停在陳君侑家附近,伊開車到楊嘉豪家後車子停在楊嘉豪家附近就離開了,伊只有見到楊嘉豪,伊將車子的鎖匙放在車上,然後就走路去朋友家,之後伊又走路回去跟楊嘉豪借用機車,又再騎車去同一個朋友家,之後伊又騎機車去還給楊嘉豪,但沒有遇到楊嘉豪,伊直接將機車放在楊嘉豪家外面,之後朋友下午 載伊 回去陳君侑的家牽機車,伊沒有見到吳和禧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和禧固於101年12月16日警詢中證稱:101年12月15日
伊與楊嘉豪、陳明德及一個不認識的人一起上山,伊只負責開車接送及載運,他人3人負責上山處理牛樟木塊,伊與楊嘉豪、陳明德是朋友,他們如何聯繫伊不知道,15日楊嘉豪第一次打電話叫伊開車載他們上山等語(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12頁);另於101年12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1年12月15日早上9時許楊嘉豪找伊,要伊開車載楊嘉豪、陳明德及另一不詳男子到山上,下午4時30分許楊嘉豪打手機要伊上山載木頭,由他們3人將牛樟木搬運上車,伊載運下山,途中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號偵查卷宗第30頁);惟上開事實,除證人吳和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個人片面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其關於本案之證述真實性。又證人吳和禧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年12月15日伊只有載楊嘉豪1人上山及下山,伊並沒有見到陳明德,伊之前跟警察及檢察官說陳明德有上山一事並非事實,伊做警詢筆錄前聽到陳君侑說是陳明德來開車的,伊當時害怕如果沒說3個人會被收押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7頁正面至第85頁背面);查證人吳和禧在審理中突為改異前詞,對照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歷歷,其事態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而非無可疑之處;然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既顯與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完全相左,則其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陳明德之供述客觀上即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難遽為憑信屬實;況證人吳和禧於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其明知被告陳明德未參與本案,而其指述被告涉犯本案,於審理中又改異之證述,其可能涉犯刑法罪責之情後,其坦承其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且猶自甘承擔刑事責任而於具結後堅證如上,實亦難以遽行確認其審理中改異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不符,則其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自仍需有更堅強確實之佐證,始足資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
㈡再者,證人楊嘉豪迭經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證稱:101年
12月15日上午伊向陳君侑借車,再請陳明德去陳君侑家開車過來給伊,之後就叫吳和禧載伊上山,吳和禧自己先下山,下午又聯絡吳和禧上山載伊,當日吳和禧確實只有載伊1人上山及下山,伊不知道為何吳和禧會說也有載陳明德及1位不認識的人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6頁正面至第94頁背面)。而證人陳君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101年12月15日楊嘉豪跟伊借車,但是來開車的是陳明德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1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號偵查卷宗第51頁)。
查證人楊嘉豪、陳君侑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告陳明德所辯相符,則被告陳明德101年12月15日前往陳君侑家中,將陳君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去交予楊嘉豪,係楊嘉豪於同年月日上午先向陳君侑借用後,再委託被告陳明德前去開車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陳明德固然去證人陳君侑家中開車予楊嘉豪,且就開車予楊嘉豪後自己之交通方式所辯甚為複雜,然本院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告陳明德參與本案犯罪。
㈢又證人 林明宗 於102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15日
陳明德跟伊在一起,伊跟陳明德是朋友,伊等常常喝酒,伊來作證前陳明德有跟伊說日期,其實伊也不知道當天是幾日,陳明德常常去伊家中喝酒聊天,伊不確定當天是否為12月15日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號偵查卷宗第69頁)。查證人林明宗作證當時距離案發101年12月15日已達半年之久,其證述不確定12月15日與被告陳明德是否有喝酒,與一般人記憶力隨著時間流逝而降低實屬相同;雖證人林明宗亦證稱被告陳明德於作證前曾告知其日期,惟即便認定被告陳明德此舉係為使證人林明宗作有利於己之證述,然亦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告陳明德確實為本案之共犯。㈣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陳明德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罪嫌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陳明德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卷內所得之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明德犯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陳明德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陳明德被訴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之犯行,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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