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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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4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俊龍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2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准予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俊龍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共1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繼於102年11月13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聲請人即被告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即被告雖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予以否認,然業經證人 黃啟逢陳慕謙 、戴子傑指訴明確,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而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重罪即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102年5月9日為警拘提時自現場逃脫至臺中火車站,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是依合理判斷,聲請人即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雖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既尚未確定,仍有確保日後執行之必要,茲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所犯復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故,本院因認聲請人即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聲請人即被告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次查,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認被告已無勾串前開證人之虞,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爰予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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