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念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念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楊念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徒手竊取藍淑芬所有、掛置於上址客廳神像上之項鍊1條及放置於桌上之平板電腦1台」之後增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念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案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物品,應可認定為係於同一時、地,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涉犯上開竊盜罪,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之意,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