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素桂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40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490號被告 林素桂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5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2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烏骨雞1隻、小土雞1隻及登山背包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袋內,並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旋經該賣場人員 江伊 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予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物品照片5張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證人 江尹 雖於警詢時表示代理家樂福公司中和分公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出具委託書1紙為憑,然分公司並無法人格,無法為犯罪之被害人,故核其提出告訴之舉應屬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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