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鴻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賴慶城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慶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吳清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賴慶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賴慶城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清鴻(綽號 阿鴻 、 雞仔鴻 )前因施用毒品緣故認識賴慶城,進而成為好友。緣賴慶城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99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 花蓮 縣花蓮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上游毒品賣家 王正祺 (綽號 阿祺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王正祺販入重量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賴慶城有事無法前往交易,乃委請吳清鴻前往王正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居所代為販入毒品。吳清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亦明知賴慶城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轉賣牟利,為求日後能以較低價向賴慶城購買毒品之利益,乃與賴慶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接受賴慶城上開委託,於99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攜帶賴慶城所交付之價金20萬元及車資3000元,從花蓮搭車前往王正祺居所後,途中並以自己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99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抵達王正祺居所後,即以前開價金20萬元向王正祺販入重量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然王正祺當場僅有重量2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 吳慶鴻 遂於99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先將重量2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花蓮縣花蓮市○○○街賴慶城住所交給賴慶城。嗣吳清鴻於99年7月21日早上6時許,復承賴慶城之命,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搭車前往桃園王正祺居所,擬向王正祺拿取剩餘重量2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王正祺已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賴慶城,吳清鴻遂未能向王正祺取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並搭乘當時亦在現場、正要駕車前往花蓮之 王文治 、 趙萬明 所駕駛之便車返回花蓮。嗣賴慶城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予附表所示之 楊政穎 、 田謹維 等人,嗣因警察於調查賴慶城販賣毒品案件時,對賴慶城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賴慶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正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王文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因證據不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通訊監察譯文部分:㈠按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
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
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4
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對另案被告賴慶城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於監聽期間偶然監聽得知被告吳清鴻涉犯本案犯行,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5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8頁以下),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相關監聽內容,應屬司法警察因另案監聽偶然善意得知之證據,並非為了規避法律故意違法監聽取得,本院亦查無其他不法監聽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均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卷1第29-30頁、偵卷4第29頁、第63-64頁、本院卷第32-34頁、第64-66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慶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26頁、第31頁、第56頁、第62-66頁、偵卷1第23頁、偵卷4第68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5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98-100頁)、賴慶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正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1-123頁)在卷可稽;另賴慶城取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販賣予附表所示買家,亦經賴慶城於警詢坦承在卷,有賴慶城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43頁以下)、賴慶城於本案中之100年12月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42頁)、賴慶城前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憑;且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42號等案號審理後,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均堪以認定。
二、另就第二次剩餘之2兩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亦係被告自桃園帶回給賴慶城乙節,證人賴慶城雖於偵查中證稱:剩餘重量
2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被告吳清鴻從桃園帶回花蓮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1第24-25頁、偵卷3第44-45頁、偵卷4第68-69頁),而證人王文治、趙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否認有為王正祺將剩餘2兩半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花蓮給賴慶城(王文治部分見偵卷1第50頁、偵卷3第37頁;趙萬明部分見偵卷1第45頁),訊據被告則堅稱:伊第二次前往桃園時,王正祺當場向伊表示已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由王文治轉交賴慶城,故伊並未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花蓮轉交賴慶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65頁背面)。經查:
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按:即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證人賴慶城最先於警詢時係證稱:「吳清鴻第二次沒有
帶甲基安非他命回花蓮,他說是寄人家拿回來。」(見警卷第62頁)、「是王文治幫我從北部阿祺處,帶剩餘2兩半甲基安非他命回花蓮給我。」(見警卷第66頁)等語,已明白表示第二次的剩餘二兩半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並非被告帶回花蓮給伊。再者,觀諸:①賴慶城與王文治於99年7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你來處裡的那個,現在交給你朋友帶回去,叫你一個好朋友拿回去。(賴)好。(王)喂,我誰你知道嗎?(賴)你誰?…(王)他交代那個我拿給你。(賴)誰交代?(王)不是2?(賴)誰人交代的?(王)人家先拿2要交代給你的。(賴)拿2要交代給我?(王)你不是要那個,我現在要回去了,他交代我拿回去給你。…(王)你不知道我是誰?(賴)哦,有一個『文』哦。(王)不要再說下去了,這知道了嗎?(賴)知道了。(王)他交待我拿回去我順便。」(見警卷第116-11
7頁);②賴慶城與王正祺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人家昨天上來處理,今天要回去了,我寄他帶給你,你看怎樣?(賴)好啊。」(見警卷第117頁);③賴慶城與被告吳清鴻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東西在『文治』那裡。(賴)你為什麼不拿下來?(吳)他說阿祺交代你的,他要交給你。」(見警卷第119頁);④賴慶城與王文治於同日下午7時14分、7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我在市內我拿給你。(賴)好…。」、「(王)喂,你何時會到?(賴)啊。(王)你在你住的樓下等就好了。(賴)好。」(見警卷第119頁)等內容可知,被告第二次似乎並未成功為賴慶城攜回剩餘二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賣家王正祺似乎係將該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委託他人攜回花蓮交給賴慶城。有關此部分之事實,既然有上開明顯可疑之處,本院即無法認定被告第二次前往王正祺居所後,有成功為賴慶城攜回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賴慶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其轉賣他人以謀
取不法暴利,仍接受賴慶城之委託,前往桃園向王正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中重量2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運回花蓮交給賴慶城,嗣賴慶城取得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販賣給楊政穎、田謹維等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個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先後於99年7月20日及7月21日,2次前往桃園向王正祺拿毒品,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與賴慶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0年度台上第7132號、102年度台上第1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其與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予審理,且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前於①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⑤於8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上開③案件因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4日與上開⑥⑦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21日;⑨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5年6月、5年5月以外之各罪均予減刑,並就其中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本案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司法警察前對共同被告賴慶城所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即掌握賴慶城係向上游賣家「阿祺」購買毒品,及賴慶城委託被告吳清鴻運毒之經過,僅賴慶城當時無法指出「阿祺」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已,此觀諸賴慶城於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自明(警卷第43頁以下); 嗣共同 被告賴慶城於花蓮監獄服刑中提出自白狀,經司法警察於100年11月8日提訊,乃供承「阿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犯行,司法警察再據以對本案毒品來源王正祺及被告吳清鴻開始調查,並陸續於100年12月11日移送王正祺,於101年3月22日移送被告吳清鴻、王文治等情,此有共同被告賴慶城10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頁以下)、王正祺10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2
2頁)、被告吳清鴻10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9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偵卷1第1頁、偵卷3第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吳清鴻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僅為向賴慶城購買毒品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明
知賴慶城購買第二級毒品係為販賣謀取不法暴利,仍接受賴慶城委託前往桃園代為販入、運輸毒品,所共同販入、運輸毒品之數量非輕,嗣賴慶城取得毒品後果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僅係為賴慶城販入毒品,嗣後並未再參與賴慶城各次之毒品交易,亦未因而獲取賴慶城交易毒品之暴利,其情節應較一般意圖營利販賣毒品者輕微,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在資源回收廠工作,經濟情況不佳,有結婚已離婚,家中尚有弟弟及妹妹,及據被告陳稱於案發後因腦中風臉部說話沙啞、左手左腳無力(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照);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共同被告賴慶城雖復將該批毒品分別販賣給予附表所示之人,惟被告所參與者,應僅及於賴慶城於取得該批毒品後所為之第一次販出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酌),是被告共同犯罪所得應以賴慶城第一次販出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所得為限。查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賴慶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慶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
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中與共同被告賴慶城聯絡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為共同被告賴慶城所有,供其等於本案共同運輸、販賣毒品犯行中所用之物,亦有該門號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可毋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與賴慶城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對象│販賣所得(新臺幣)│├──┼──────┼─────┼───┼─────────┤│1│99年7月22日│花蓮縣吉安│楊政穎│2000元│││14時39○○○鄉○○路吉││││││祥超商│││├──┼──────┼─────┼───┼─────────┤│2│99年7月27日│花蓮縣花蓮│楊政穎│2000元│││4時27分許│市○○○路││││││長頸鹿遊藝││││││場後門出口│││├──┼──────┼─────┼───┼─────────┤│3│99年7月27日│花蓮縣花蓮│楊政穎│1000元│││23時6分許│市○○○街││││││譚眼科前│││├──┼──────┼─────┼───┼─────────┤│4│99年7月31日│花蓮縣花蓮│楊政穎│2000元│││21時30分許│市○○○路││││││長頸鹿遊藝││││││場前門│││├──┼──────┼─────┼───┼─────────┤│5│99年8月2日│花蓮縣花蓮│楊政穎│2000元│││7時11分許│市○○○路││││││長頸鹿遊藝││││││場後門出口│││├──┼──────┼─────┼───┼─────────┤│6│99年8月3日│花蓮縣花蓮│楊政穎│2000元│││16時58分前某│市○○○路│││││時許│長頸鹿遊藝││││││場後門出口│││├──┼──────┼─────┼───┼─────────┤│7│99年7月25日│花蓮縣花蓮│田謹維│5000元│││15時31分許│市○○○街││││││譚眼科前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