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6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6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北市士林區衛理女子中學接子女放
學後,於學校門口斜對面至善路2段332巷前迴轉,迴轉前先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後,探頭觀察來往車輛及行人,於確定
無虞後,始迴轉。當原告車輛車身已過中線(分隔島),車
頭並已轉向朝正前方,此時突然遭被告駕駛之5027-GT車輛
高速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尾部,並產生巨大聲響,造成本人及
子女極度驚嚇,且導致車輛門鈑嚴重凹陷,後車輪歪斜,車
輛嚴重受損,無法行駛。經車廠估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70,300元,又因車輛受損無法行駛,導致無法依限期定期檢
驗所需繳納的罰鍰900元。另因每週一、三、四、五固定接
送子女上下學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自96年1月15
日起以六個月計,880元(來回計程車資)4(趟/每週)
26(週)=91,520元,另因本人及子女因被告之過失受有
不法之侵害,導致身心受創,精神極度驚恐,至今仍心有餘
悸,並請求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182,72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等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被告則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為以原告
主張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1月12日下午於至善路2段332巷
口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5027-JT超速行駛追撞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479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原告並無迴車前不注
意來往車輛之違規行為,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茲逐
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70,3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所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70,300元,並
提出修理估價單為證(其中工資33,300元,零件37,000元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
舊,查原告所有上揭自小客車,係於82年7月30日領照使
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6
年1月12日止,實際使用為13年5個月,該車使用已逾自用
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為20%
,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30,833元(計算方式為: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37,000(5+1)
=6,167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37,000-6,167)0.25=30
,833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得請求之車輛零件部
分折舊後費用為6,167元(37,000-30,833=6,167元),
再加上工資33,300元,總計修理費以39,467元為合理。
(二)罰鍰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交通違規罰鍰,係因該肇事原告車輛受損無法
行駛,致無法依限期定期檢驗,惟查系爭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
欄有本單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且行政罰法第五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若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
反定期檢驗之規定,應先向台北區監理所主張免責,而非
任由處罰,而將責任轉嫁被告,此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且
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其已繳納該罰款,而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有關罰鍰9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交通費91,52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前條規定所謂所受損害,固包括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惟該損害與損害行為
間須具相當因果關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以必要者為限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毀損,而須
於每週一、三、四、五固定接送子女上下學,故搭計程車
,車資共91,520元,惟查原告稱其所支出之計程車資為其
接送子女上下課之費用,惟該子女上學通勤之交通費用本
即為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支出,原告並無法舉出其子女
上下課非使用該車不可之理由,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遭
被告毀損,而需另行支出額外費用,且原告所提之單據亦
僅為96年1月15日當日搭計程車來回880元之單據,就原告
其餘90,640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之。綜上所述,該交通
費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
張並不可採,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慰撫金之核給標
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件原告因放學接送子女途中遭被告撞擊車輛尾部,原
告受到驚嚇,精神健康自受有傷害,應屬常情,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精神恐懼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訴請
被告應給付慰撫金20,000元尚屬合理。
四、從而,原告之訴於59,467元(車損39,467元+慰撫金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遭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87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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