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陽信銀行仁德分行,面
額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詎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湯文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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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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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5月20日│559760元│96年5月2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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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5月28日│458700元│96年5月28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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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5月20日│550000元│96年5月2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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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5月28日│450000元│96年5月28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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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年6月30日│461500元│96年7月2日│717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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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6月8日│784600元│96年6月8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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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年6月20日│531500元│96年6月2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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