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有明文。且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合意管轄固可分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
管轄之外,另行合意選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
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因申請、使用、終止使用信用卡或因信用卡申請書或因
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定或專屬管轄外,持卡人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
信用卡契約所涉爭訟,兩造合意以法律規定之管轄法院有管
轄權外,尚另行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併存的合
意管轄。
三、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
卷可稽,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乃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域,又前揭兩造曾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斟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戶籍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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