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惟兩造於民國
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未曾謀面,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係自第3人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按原告原另有主張系爭本票
係遭他人偽造,惟經本院於審理時採集原告之指紋,連同系
爭本票上之指紋,及被告持有上有指紋之原告身分證影本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指紋均相同後,原告即不再主張系
爭本票係遭偽造,而抗辯被告係惡意自第3人處取得系爭本
票,故本院即不將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乙事,列為本件之爭點
,此參卷附彩色影印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有指紋,需以
彩色影印始能表現】、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指紋卡等證物,見本院卷第43、44、51、55至57、63頁、
證件存置袋)。並聲明:確認被告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965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交付被告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借錢時所簽發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1紙
為證(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情,則為被告
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發
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乃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應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故其原因關係縱不存在
或無效,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除非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次按票據行為既屬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自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
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係惡意自第3人處取得系爭本票
云云,業如上述,則依上揭說明所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自不得
以其與被告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然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陳明有
無證據請求調查時陳稱:「(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沒有債
權債務之關係(本院卷第64頁)」等語,顯然原告均無法舉
證加以證明,則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此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於原告。
㈢至被告所辯稱持有爭本票之原因,雖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相
同,惟本件訴訟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於惡意自第3人處取
得系爭本票為其論據而提起,基上說明所示,自應由原告就
此事實加以舉證,被告並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特此說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一95年11月1日65,000元未載CZ0000000
000年11月17日35,000元95年11月24日CZ0000000
000年1月13日300,000元96年2月12日CZ0000000
000年3月5日60,000元96年3月14日CZ0000000
000年1月19日387,000元96年3月29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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