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
貳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5000
元,給付原告136515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被告於96年2月2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南投市○○路○○○
號撞及由原告甲○○騎乘附載原告丙○○之機車,致使原告
甲○○之機車受損、原告丙○○右下肢挫傷併腓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2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南投市○○
路○○○號撞及由原告甲○○騎乘附載原告丙○○之機車,致
使原告甲○○之機車受損、原告丙○○右下肢挫傷併腓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簡易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
「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致撞及原告2人,顯見被告違規之過失駕駛
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甲○○機車受損及原告丙○○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參照)。另按受損之車輛縱然換裝全
新材料,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非如
此換修,無以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之機件已附著
於該車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體,報廢年限屆至,
即成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車於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
其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交易價格,故不得以受損
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無論是工資亦或零件之替換
)。本件原告甲○○之機車受損支付修理費5000元,有收據
1紙附卷可稽,依上所述,原告甲○○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本
件車禍車輛損害之費用,即支出之修理費5000元。
六、原告丙○○主張受傷後分別去南投醫院、佑民醫院、沂銨診
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共支出591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請求慰撫
金18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多處
受傷程度,認原告請求18000元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七、至原告丙○○請求其先生載至彰化縣溪州鄉敷藥金額每日為
1000元,3個月共90000元,此部分原告丙○○固提出國術館
之傷情說明書及收據1紙為證,惟國術館並非正式之醫療院
所,其所提出之收據,自無法作為醫療費用支出之證明,其
請求此部分之相關費用,自無法准許,另原告請求其先生找
人代班2800元,忍痛上班之損失13500元,受傷後無法上班
之損失6300元等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之損害
,惟其並無提出其代班、薪資及請假證明,此部分亦無從准
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元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