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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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
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因消費支出需要,向原告申請機
關團體職工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期攤還期
限共7年(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約定採年
金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第三年起(即96年1月26日
)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75%機動計息(目前為
3.285%),如遲延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4月26日止,即未依
約攤還本金,尚積欠本金16001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96年5月26日
被告應尚未違約,該日應不得計算違約金。,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爰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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