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共同送達
之3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4日以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
7%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除借款利率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4月4日起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640
74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所辯伊已積欠各銀行達234餘萬元,依現實狀況與債
務壓力下無法還款,請法院裁定適宜之還款方案,以每月
2500元額度清償,另本件違約金請依法酌減、訴訟費用由原
告吸收云云,查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至被告其他所
辯均非有所據,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50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