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寶馬行宮1」立體停車塔梅棟M號車位交付時,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精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興建停車塔為由,向原告貸款五千六百萬元,供其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寶馬行宮1」立體停車塔,嗣因日精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尚欠原告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日精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將上開停車塔梅棟M號車位(以下簡稱系爭車位)出售予訴外人福爾摩沙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爾摩沙公司),而福爾摩沙公司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車位轉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承受福爾摩沙公司對於日精公司就買受系爭車位之權利義務,被告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接管系爭車位。
(二)被告就所應付與日精公司之停車位價款一百零五萬元,依系爭車位之銷售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之付款辦法約定,應由被告配合日精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予以支付,詎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請貸款,經原告核准後,竟拒絕原告就該貸款之撥款,且亦拒絕向日精公司支付系爭車位之價金,經原告多次協調與催告,迄今仍未清償,而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曾出具委託書,同意將向其購買車位,包括被告等之八十位買受人,所應給付日精公司之車位價金尾款,交由原告收取,且上開日精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除係委任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系爭車位之價金外,日精公司尚有以該價金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目的,是以日精公司對被告之價金債權,應已移轉予原告,作為日精公司清償債務之方法,從而原告自有權依買賣及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位價金,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因原告為日精公司之債權人,且日精公司迨於行使向被告請求價金之權利,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日精公司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車位買賣價金之尾款,從而追加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辯稱日精公司於停車塔完工後,並未將系爭車位交付,故被告即不負支付尾款之義務,乃屬卸責之詞,說明如下:
1、日精公司代表曾委託德誠聯合律師事務所 詹文凱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廖修譽 律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德凱字第八五○三六號函通知被告應依合約繳付尾款,並再於同年五月九日假松山農工軍護教室召開全體承購大會,商議管理與維修事宜。
2、又被告就系爭車位之尾款未辦理貸款清償,原告亦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次以萬通儲蓄字第一二八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前將系爭車位尾款清償,而系爭車位將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開放承購戶試用,並另檢附系爭車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修譽律師通知各承購戶試車及召開承購戶大會之地點與時間函,嗣該停車塔承購戶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召開大會,確認該停車塔已經試車完成,並研議維修與營運管理,及停車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全天開放各承購戶使用。
3、證人 陳妙姿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就系爭車位接管單上之印文證稱,「上面丙○○的名字是我填的,印章是他太太拿章來蓋的」,足證被告知悉系爭車位之交付事實無疑,另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中自認「我的車位就是無法上去,也無法停進去位子」,倘若系爭車位未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又如何確知其所購買之停車位,車子上不去,也無法停進去。
(五)被告另辯稱日精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位有瑕疵,亦顯屬卸責之詞,說明如下:
1、觀諸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寶馬行宮停車塔承購戶大會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系爭車位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由該停車塔管理委員會確認試車通過無誤,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全天開放各承購戶使用,則何來系爭車位有瑕疵之情形。
2、被告自接管系爭車位迄今已逾七年以上,既未付尾款,亦不支付停車塔管理費與分擔維修費,現方主張日精公司應付瑕疵擔保責任,實有違誠信。
三、證據:提出建築貸款承諾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立體停車華廈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停車位接管單、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日精公司委託書及客戶資料一覽表、德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德凱字第八五○三六號函、原告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萬通儲蓄字第一二八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寶馬行宮(一)停車塔承購戶大會會議記錄(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妙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實係因日精公司及其負責人 劉星台 與原告萬通銀行間借貸關係所生之爭議,概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並無受讓福爾摩沙公司與日精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僅有與福爾摩沙公司簽署系爭車位之讓渡書,則即應以該讓渡書決定系爭車位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日精公司曾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向其提示,並稱收取尾款點交車位時,會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惟日精公司並未通知並交付系爭車位與被告,且被告亦從未在原告提出之停車位接管單上簽名及蓋章,則系爭車位既未交付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系爭車位之價金予出賣人日精公司。
(三)再者,日精公司所設計建造之停車位有瑕疵問題,有些車位無法停車,亦曾有車輛從停車塔上掉下,顯見系爭車位因有瑕疵而不能使用,從而基於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欲與日精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其退還已付之價金。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寶馬行宮停車塔承購戶大會會議記錄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精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興建停車塔為由,向原告借款五千六百萬元,供其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寶馬行宮1」立體停車塔。嗣日精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尚欠原告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日精公司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向其買受上開停車塔客戶(包括被告)共八十戶之應收尾款,委由原告收取,並用以清償日精公司所欠原告之上開借款。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自訴外人福爾摩沙公司受讓該公司對於日精公司就買受前開停車塔M棟梅號車位之權利義務,且被告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接管系爭車位。依日精公司與福爾摩沙公司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付款辦法約定,車位買受人於簽約後貸款部分,應由買受人配合日精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一百零五萬元支付,詎被告於向原告銀行申請貸款,而經原告核准後,拒絕原告就該貸款之撥款,且亦拒絕支付系爭車位價金與日精公司,迭經多次協調與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依買賣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縱認原告與日精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契約存在,因原告為日精公司之債權人,日精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備位聲明代位日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百零五萬元之價金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實係日精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星台與原告萬通銀行間之借貸關係所生之爭議,概與被告無涉,且伊並未受讓福爾摩沙公司與日精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僅有與福爾摩沙公司簽署系爭車位之讓渡書,則應以該讓渡書決定其與日精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日精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車位,且伊亦未在停車位接管單上簽名及蓋章,則系爭車位既未交付,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伊自有權拒絕給付系爭車位之價金;再者,日精公司承造之停車塔有諸多瑕疵問題,故其亦可要求日精公司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解除契約並退還已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先位聲明部分:按債權讓與者,乃依讓與人(原債權人)與受讓人(新債權人)間之讓與合意而成立之契約。本件原告雖主張,日精公司簽具委託書由其代為向被告收取買賣車位尾款,且收取後係以清償日精公司對原告之借貸債務為目的,故應為債權讓與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對其並無任何債權等語。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日精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書以觀,原告僅係受委託保管日精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並「代為收取」車位尾款,以清償日精公司於原告銀行之貸款,並於契約簽名欄分別記載:「委託人」、「受託人」等字樣,由日精公司與原告分別簽名,此有該委託書在卷可憑。是以,就委託書之文義,解釋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日精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讓與其對於買受車位客戶尾款債權之真意,故尚難以日精公司委任原告收款並同意原告將收得款項用以清償原告債權,即遽認雙方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故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停車位尾款之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尚難憑採,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日精公司仍有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之借款債權,已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又日精公司已解散,其法定代理人劉星台自八十五年間起已行蹤不明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日精公司對被告有車位尾款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買受系爭車位,僅與福爾摩沙公司簽署讓渡書,被告並未受讓福爾摩沙公司與日精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依被告與福爾摩沙公司所簽立之讓渡書記載:「本人福爾摩沙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向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購買『立體停車華廈車位買賣契約書』寶馬行宮1永吉路梅棟M號壹車位,總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從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全權轉讓丙○○,本讓渡書自即日起生效,前述原契約書中之權利、義務自本轉讓書生效日起得視為消滅」,再參酌前開讓渡書簽署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當時,福爾摩沙公司亦尚未取得系爭車位之產權,故福爾摩沙公司所讓渡被告者,本非停車位之所有權,而係依該「立體停車華廈車位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交付讓渡價金後,福爾摩沙公司始將其與日精公司之前開買賣契約書交付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所受讓者既非停車位之所有權,且福爾摩沙公司於讓渡權利後,依讓渡書之記載,其於原契約書中對日精公司之權利義務消滅,故依解釋自係其將原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被告,其原有權利義務始生消滅之效果,且被告亦不否認就系爭停車位之後續履約事宜均係由日精公司依原契約書履行,是以被告否認概括繼受福爾摩沙公司與日精公司之前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委無足採,故日精公司依約對被告有系爭停車位尾款債權,堪以認定。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三百六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被告依前開讓渡書之約定,既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受讓福爾摩沙公司對於日精公司之權利義務,則對於系爭車位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自是日起即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既承受而為買受人,則自亦得主張買受人之權利,即如前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受領買賣標的交付並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訂有明文,而本件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第五條就付款方式之約定,對於其中之一百零五萬,僅係約定由銀行貸款予以支付,而並未約定支付之時間,而系爭車位產權已登記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0、二一二地號、同段七00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八十分之一),然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權狀並接受點交,從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出賣人交付系爭車位之同時,給付前開尾款,是以本件日精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位之尾款一百零五萬元,即應以其有否交付系爭車位或將系爭車位置於得交付之狀態為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業由日精公司交付被告,並提出停車位接管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受領停車位之交付,並爭執原告所提停車位接管單上簽名之真正,經查:
1、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原告雖提出其上有被告簽名及蓋章之停車位接管單,據以證明日精公司業已交付系爭車位予被告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是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證明該停車位接管單上被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
2、證人陳妙姿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於本院證稱:「(停車位接管單)上面廖廣志的名字是我填的,印章是他太太拿來蓋的...」,則被告所辯該停車位接管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署,應堪認定;惟就證人陳妙姿所稱:「印章是他(指被告)太太拿來蓋的」等情,則為被告之妻 林惠君 所否認,並證稱:「我只見過證人(指陳妙姿)一次,是在萬通銀行辦貸款文件」等語,經查:蓋用於系爭停車位接管單上之被告印文,核與被告用於前開讓渡書及向原告申請貸款時所用之印文,明顯不同,且依證人陳妙姿所證,當時並沒有到現場點交車位,簽署停車位接管單係應銀行要求,並一併簽署分管協議等語,故縱認證人陳妙姿所證屬實,該停車位接管單係為被告所簽署,但系爭停車位並未實際點交,亦屬事實,況系爭停車位接管單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為貸款申請後,因被告拒絕原告撥款,故原告至今未完成尾款貸放程序,則被告既未付清尾款,日精公司焉何可能將車位點交被告使用,從而原告僅據該停車位接管單主張被告業已受系爭車位之交付,應難採信。
3、再者,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債權人即得拒絕受領,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日精公司代表曾委託德誠聯合律師事務所詹文凱律師、林俊宏律師、廖修譽律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德凱字第八五○三六號函通知被告應依合約繳付尾款,寶馬行宮(一)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知被告,停車塔修復完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七日開放予承購戶停車,並提出德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德凱字第八五○三六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德譽字第八五0四0號函為證,惟日精公司負責人劉星台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已行蹤不明等情,已為兩造所是認,且日精公司亦未通知被告點交系爭車位,已如前所述,而寶馬行宮(一)管理委員會亦非日精公司之代理人,縱認其有通知含被告在內之承購戶試用車位,亦難認係合法代理日精公司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車位之尾款未辦理貸款清償,原告亦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次以萬通儲蓄字第一二八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前將系爭車位尾款清償,嗣該停車塔承購戶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召開大會,確認該停車塔已經試車完成,並研議維修與營運管理,及停車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全天開放各承購戶使用,惟原告並非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亦不得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為交付之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已由日精公司依買賣契約交付被告,為無可採。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日精公司之債權人,且因日精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怠於收取對被告之車位價金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得代位日精公司行使權利。惟日精公司就被告買受之系爭車位,既未依約點交被告受領,則原告雖得代位日精公司向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尾款,然被告亦可將其對日精公司之前開同時履行抗辯,援以對抗原告。是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被告應於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一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寶馬行宮1」立體停車塔梅棟M號車位交付被告時,給付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如原告備位聲明未附條件之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系爭買賣價金之債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復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告於日精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前拒絕給付價金,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精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