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一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二、二三四之三、二三四之四、二三四之五、二三○之四地號土地(詳細位置均詳如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縣汐地測字第○九一○○○六五一三號函所附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汐測字第○二三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分別為 高志雄鄭舜惠高廖瑩王先智林美智 、乙○○等人所有,並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復依據水土保持法分別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五農字第○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堆置土石及處理廢棄物。
二、丙○○曾有犯罪前科多次,其中一次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甲○○等,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同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間,擅自佔用、並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操作挖土機開挖前開所示地號之土地,開闢道路,並供車牌不詳之營業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柏油塊、碎磚塊、廢椅墊、反光鈕、竹木,塑膠袋、敲下之破磁磚、廢紙、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其開挖、傾倒、堆置面積共計
0、二六六九公頃(詳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破壞原先地表生態,改變地形、地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清潔隊發覺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土地上傾倒、堆置土石,並僱用甲○○在現場記車號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有經土地所有人高志雄同意整地,傾倒的不是廢棄物,且不知要經過聲請核准等語。惟查:
㈠該處土地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二、二三四
之三、二三四之四、二三四之五、二三○之四地號,分別為高志雄、鄭舜惠、高廖瑩、王先智、林美智、乙○○等人所有,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在該處開挖整地、及傾倒廢棄物等情,有各該土地謄本可稽,及 潘世彬 、高廖瑩、 王政宏 、乙○○等土地所有人、管理人等到庭證述在案。
㈡上開土地經堆積、傾倒廢棄物、及開挖整地等使用面積共計0、二六六九公頃等情,亦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㈢現場經傾倒、堆積土石、柏油塊、碎磚塊、廢椅墊、反光鈕、竹木,塑膠袋、敲
下之破磁磚、廢紙、垃圾等雜物,有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 蕭培男 證述在卷,又有拍攝有相片相可證,且經承辦貴單位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現場會勘屬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確認,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
㈣上開土地係經政府於六十八年、六十九年、八十五年先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公告為山坡地,及依水土保持法公告為山坡地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四七五二八八號函可按。
㈤現場經違規堆積土石及傾倒廢棄物及開挖整地後該情節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現象
,現場亦無任何水土保持維護措施,若遇豪雨或天災,坡面土石及廢棄物將會造成沖刷及塌方而危及下方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四六三九四六號函附卷可稽。
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查扣有甲○○當場紀錄車次之進場時間表在卷為憑,共同被告
丙○○稱:「磚塊是甲○○去叫的」云云,可見甲○○不只記載車次,且參與該等廢棄物來源的接洽及收集,渠等共犯情節至為明確。
㈦雖被告丙○○雖辯稱:有得土地所有人高志雄之同意,且不知要聲請許可云云,
惟查其所提出之合約書,並無允許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記載,且其內容載明,乙方(即丙○○)應依法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合法施工等字樣,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要向有關單位聲請核准之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更為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而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對於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有所規定,如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是被告等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刑責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再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二三00二號函釋示在案,其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係屬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中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原在法規上稱為「營建廢棄土」,現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惟仍不失其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自甚明確。
四、又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要旨)。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被告丙○○等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貯存」、「清除」行為,而構成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業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如上所述)。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尚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擬,惟該部分犯行已在犯罪事實欄起訴,並經蒞庭檢察官論告在案,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決要旨),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既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的法規競合原則,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另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雖設有相同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之規定,二者所規定之刑度亦完全相同,惟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的法規競合關係,亦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其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蒞庭檢察官已在論告時補正此一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就前揭犯行與綽號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面積、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甲○○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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