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傷害原告,其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關於被告傷勢,雖台灣高等法院認原告僅受右背部瘀腫四乘三公分、前胸紅腫十一乘五公分、左上手臂瘀傷一乘一公分,並以原告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為由,從輕判處拘役三十日。惟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住院三日治療,出院後原告認外傷已癒,疏未注意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致於一個月後舊疾復發,有頭痛合併後頸、肩、背等疼痛,及肺血氣腫等嚴重傷害,此皆有台北市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原告所受傷害傷勢並非不重。關於被告妨害自由犯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罪證不足為由判決無罪在案,但台灣高等法院援為被告無罪依據之證人證詞,原係同案被告,嗣經鈞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所為證詞,自屬迴護被告之詞,請鈞院依卷內事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刑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精神損害賠償一百七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無償借用系爭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共一百八十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被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況系爭房屋確屬原告之父遺留之遺產,業經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及其夫以不法手法登記為被告所有,自不足為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抵銷之依據。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醫療費用應以傷害後五日內之醫藥費及住院費為準,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合計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其餘部份醫療費距離事件發生時日已久,應與本案之損害無關;至所謂請求精神上損害云云,因被告對原告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已經刑事庭確認,故該項請求顯屬無據。本件為雙方互毆(刑事庭確認之事實),互有受傷乃可得而知之情事,不得僅因被告未取得驗傷診斷書或未保留醫療費支出單據,而否認該事實;故被告就該支出應可抵銷前項原告請求之數額。又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被告所有房屋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租金之損害計達一百八十萬元,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而事實上被告早已多次為此意思表示,如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答辯狀所示;被告並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屬被告所有,原告分得之房屋○○○區○○○街○段○○號二樓,故如鈞院不採被告前項之抵銷抗辯,被告再以此部份不當得利之請求額提出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予以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具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影本二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行動自由部分,除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它證據可佐,且證人 陳祐三 亦證稱:原告說要上廁所,即去上廁所,後來二人互推至客廳,原告倒在地上,伊即將其拉起,並告訴被告,告訴人說要上廁所,何要爭,後來被告即去上廁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自由乙節尚難採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八五八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而陸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等語,稽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時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近二年,科別跨內科、外科、骨科、神精內科、神精外科、心臟血管科等等,醫療院所更有陽明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其中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之收據時間遠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原告並非提出證明足認該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有關,應予扣除,而陽明醫院之收據中,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原告因本傷害事件回診情形,陽明醫院函覆:「病患戊○○于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頭部外傷經送本院急診後住院治療,于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病情穩定予以出院,...直到一個月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回本科看診,...又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返回門診複查,...又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三次門診,...于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來精神內科門診,...于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再返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以上因頭痛症狀有關治療共看診柒次。」,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北市陽醫歷字第0九一六0四0八000號函可稽。是原告所提陽明醫院收據中,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外科收據(一九0元)、同年三月十五日外科收據(二九0元)、骨科收據(一五0元)(見本院卷頁一七七正面、七八背面上方)係事發當日及次日傷勢未明時,就不同科別檢查實屬人之常情,應認有必要,另同年三月十八日住院花費收據(一千三百四十八元)(見本院卷頁一七七背面下方)、同年四月十五日神經外科收據(一五0元)、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神經外科收據(一五0元)、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神經外科收據(一五0元)、同年六月十六日精神內科收據(一五0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五五0元)、七月二十三日(一五0元)及七月三十一日(一五0元)之神經外科收據(見本院卷頁一七八背面下方、頁一七九、頁一八0正面下方、背面上方),即回診七次之費用,亦屬與本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該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合計三千五百二十八元,至於陽明醫院其餘收據及前述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收據,均難認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三千五百二十八元醫療必要費用之範圍內,洵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則不應准許。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住院、回診之診治,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遭受上述傷害,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為原告之
大嫂,因協商之前被告之子 陳建隆 傷害原告官司事宜,竟繼其子後再度動手毆打原告,被告學歷雖為小學未畢業,但其名下有不動產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主張被告亦有受傷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被告所有房屋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租金之損失計一百八十萬元,而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一張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色嬌 之四一八三四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訴外人陳 李彩霞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一0七0六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惟原告如何使用?一百八十萬元如何計算?訴外人陳色嬌、陳李彩霞之建物與被告主張為何有關?被告受有何傷害又有何支出?均付諸闕如,其主張抵銷之事實及證據,均不明確,其抵銷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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