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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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受傷,導致左眼喪失功能,有岡山空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故需持續
接受治療復健,惟看守所並無眼科設備,致被告無法持續就醫,苟因延宕治療,恐終身左眼失明,懇請鈞院准被告具保就醫等語。
㈡又被告雖遭檢察官起訴涉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嫌,然公訴人迄今未能提出
被告販賣給何人毒品之證據,自不得僅以渠遭起訴罪名較重,即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或為求調查檢察官未提出於法院之證人,而對被告予以羈押,況本案並無購買毒品之證人,自無串證可言,且證物均已扣案,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被告前案固遭通緝,但已執行完畢,並無新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既為無罪抗辯,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又有選任辯護人,自會按時到庭應訊,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羈押。茲被告甲○○以患有眼疾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臺灣臺南看守所內雖無專門眼科醫師看診,但就被告部分,已寫報告到外就醫眼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參,足見被告已有適當醫療可診治眼疾,其以就醫為由請求具保,自無理由;又本院依被告於警偵訊供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自白,及扣案第二、三級毒品等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另案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前開應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辯護人認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且被告做無罪抗辯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似對羈押審查之標準有所誤解,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馬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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