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杜文甫 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身為兄弟,本應互信互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惟念其動機係為勸導告訴人向善,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鼻部流血及左肩疼痛,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