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13號聲請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玄○○
巳○○午○○癸○○丙○○辰○○未○○辛○○丑○○戌○○宙○○寅○○酉○○丁○○庚○○壬○○甲○○卯○○宇○○亥○○天○○子○○地○○
1樓之戊○○
樓申○○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如附表所示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如附表新提存物欄所載物品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
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附表原提存物欄所載有價證券為擔保,並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