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於95年12月26日,分別因毀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以上各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