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069號聲明人乙○○
丁○○戊○○前一人法定代理人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甲○○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另就聲明人乙○○、丁○○、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孫,戊○○為被繼承人丙○○○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乙○○、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孫,戊○○為被繼承人丙○○○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9月
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甲○○已於同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呂文彬呂文榮呂秀美呂秀華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呂雅芳呂雅鈴呂雅琪 、呂雅秀、 呂賜明 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聯等件為證。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乙○○、丁○○、戊○○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乙○○、丁○○、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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